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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川省电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力公司荣县供电分公司(简称国网**公司)诉被告荣县天**任公司(简称天**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网荣**公司诉称:200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用电义务,被告每月15日-25日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用电人未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至交纳日止,违约金计算办法为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履行中,被告**公司2015年7月、8月、9月未向原告国网荣**公司交纳用电费24361.60元,违约金6050.84元,致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电费、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公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出庭函,原告名称规范通知,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通知、客户变更用电申请书,四**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被告**公司欠费明细、债权金额计算清单及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的欠费事实和金额。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愿逐步清偿。但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原告国网荣**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自贡**供电局与荣县**桥煤矿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自贡**供电局向荣县**桥煤矿提供用电,用电人每月15日-25日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用电人未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至交纳日止,违约金计算办法为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自贡**供电局按约履行了向荣县**桥煤矿的供电义务。

另查明,自贡电业局**镇古桥煤矿和荣县天**任公司2006年9月19日的申请和通知,将荣县铁厂镇古桥煤矿用电权变更为荣县天**任公司所有。自贡**供电局因上级规范名称变更国网**力公司荣县供电分公司。双方变更名称后,原告国网荣**公司按合同约定持续向被告**公司提供电力,但被告**公司自2015年7月起,拖欠原告国网荣**公司电费至2015年9月,逐月欠付电费金额分别为8386.03元、9086.68元、6888.89元,合计24361.60元,原告国网荣**公司经催收未果,现诉致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国网**公司(原自贡电业局荣县供电局)与被告**公司(原荣县铁厂镇古桥煤矿)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无故向原告国网**公司欠交电费成讼,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国网**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欠交电费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公司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2%(年内)、108%(跨年),但原告未能对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举证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本案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被告**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民间借款资金利息损失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荣县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四**力公司荣县供电分公司所欠电费24361.6元,并分别以前述查明的当月欠费金额为基数,自欠费次月起按24%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荣**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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