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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司自贡分行与自贡**限公司、自贡市沿**保有限公司、兰*、徐*、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商**司自贡分行(简称“乐山**分行”)诉被告自贡**限公司(简称“瑞**公司”)、自贡市沿**保有限公司(简称“奥**公司”)、兰*、徐*、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被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徐*委托被告兰*、被告李**和黄**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2014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奥**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乐商银自分保字第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兰*、徐*、李**、黄**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奥**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所有贷款担保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欠息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奥**公司、兰*、徐*、李**、黄**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6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奥**公司、兰*、徐*、李**、黄**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奥**公司在原告处缴存有借款总额20%的保证金,应优先扣除该笔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2014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为9.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被**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应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2014自商银自分保字第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2日,被**、徐*、李**、黄**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内,以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的所有贷款担保业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本息等,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附有在保业务清单(该笔借款在该清单之列)。该借款于2014年3月19日已支取,自2014年10月21日起欠息。上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截止2015年1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764,129.33元。

另查明,荣县**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更名为自贡**限公司。兰彬与徐*、李**与黄俊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奥**公司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存了借款总额20%的保证金,但该笔保证金因其所涉及的其他纠纷,现被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冻结。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欠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兰*、徐*、李**、黄**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瑞**公司发放借款后,瑞**公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奥**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徐*、李**、黄**应在奥**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或其履行保证责任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补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司自贡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自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自贡**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自贡市沿**保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或其履行保证责任不足,则由被告兰*、徐*、李**、黄**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四、上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自贡**限公司、自贡市沿**保有限公司、兰*、徐*、李**、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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