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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虞德*、李**、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容诉被告虞**、李**、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虞**、被告李**和虞**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且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虞**、李**系夫妻关系,虞**系虞**、李**之长女。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7月,被告虞**、李**到原告家中,以家庭购买成都市别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冯**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4月4日,被告虞**、李**又到原告家中,要求再次借款500000元,主动提出月利率提高至3%,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现金贰佰万元正,每月付息陆万元正。”借款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3年12月止,并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约5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致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审理中,变更为请求被告虞**、李**向原告冯**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请求撤销被告虞**、李**与被告虞**之间的无偿转让或赠与行为,被告虞**在被告虞**、李**对原告冯**所负上述债务金额内返还无偿取得的财产,以清偿原告冯**全部债务。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虞**、李**户籍证明、虞**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共5页,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三被告系家庭成员;

2.借条、借款转账记录共6页,以证明借款属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其中2012年7月5日冯*转给虞**的500000元实际上是由被告李**所出。

被告辩称

被告虞**辩称借款属实,但近期投资无回报等诸多因素导致没有按约定还款,借款与虞**无关,虞**购买房产的钱款是德**司借给虞**的。

被告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与虞**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借款是虞**用于投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告李**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

被告虞**辩称被告虞**有偿债能力,其名下的房产是用其伯父虞德水赠与的4000000元钱款购得,并非被告虞**、李**的无偿转让或赠与,原告的撤销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且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虞**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虞**的主体资格;2、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基本情况表、四川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虞**有偿债能力;3、情况说明、2011年11月20日中**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德**司转给被告虞**的4000000元是虞德水赠与给虞**的购房款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称不知情,未发表意见。

被告李**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冯**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虞**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虞**投资的情况,不能证明目前该股权价值;对入账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入账通知上注明转款用途是付货款,转款与买房之间时间相隔过长不符合常理,并且与虞**所述的购房款来源有出入;对证据3持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情况说明上应有经办人签字,且经办人应到庭接受询问。

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调取了三被告财产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向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荣县**限公司基本情况表、荣县权兴煤厂基本情况表;向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调取了三被告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房屋信息摘要等信息;向成都**有限公司调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据及银行消费账单。以上材料主要反映被告虞**在荣县**限公司拥有5%的股份,2012年7月1日被告虞**、李**以虞**的名义在成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4年3月28日、7月3日被告李**将其单独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住宅和车位买卖转让给赵**。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认为被告借钱是用于在成都购房,并作为家庭财产登记在虞**名下;被告虞**表示无异议,但1500000元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虞**无关,愿意以权兴煤厂的赔付款先行返还原告500000元,剩余本息分期返还;被告李**、虞**对跃华煤矿和权兴煤厂基本情况表无异议,对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中李**的交易情况、虞**房屋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情况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虞**购买的房屋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虞**、李**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被告虞**向原告冯**提出借钱。原告冯**于2012年7月4日通过阳光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虞**账户转款1000000元,7月5日通过冯*的账户向被告虞**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虞**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4月,被告虞**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并主动提出月利息涨为60000元。原告冯**于2013年4月1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虞**470000元,余下30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虞**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6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第一张借条。被告虞**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向原告冯**支付了利息,之后停止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虞**于2014年2月18日返还了原告5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虞**刷卡支付10000元到成都**限公司账户,作为购买商品房的定金,收据载明购房人为李**。2012年7月1日,被告虞**、李**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尾部买受人签名栏为“虞**,李**代”。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虞**、李**刷卡支付房款合计1294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虞**、李**刷卡支付房款合计3000000元。该房屋产权人为虞**,登记的房屋面积为430.98㎡。又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7月3日将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住宅及车库买卖转让给赵**。

被告虞**、李**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虞**系被告虞**与李**之长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与被告虞**之间因借贷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冯**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虞**与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辩称对此事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虞**返还借款500000元后未予返还剩余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虞**、李**返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虞**、李**与被告虞**之间的无偿转让或赠与行为。2012年被告虞**、李**在成都购买复地·御香山商品房时,被告虞**尚未年满18周岁,且正在读书。作为一名没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被告虞**是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豪宅的。虽然被告虞**主张商品房的房款大部分是其伯父虞德水所赠与,但收(付)款入账通知上附言注明是“付货款”,也没有提供相关赠与手续。故被告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品房的房款系虞德水赠与的证明目的。综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知,被告虞**、李**以虞**的名义在成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是一种无偿转让钱款的行为。被告虞**、李**作为债务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二人向虞**无偿转让钱款的行为,已对债权人冯**造成损害。被告虞**辩称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撤销变更虞**、李**对被告虞**的无偿转让行为,被告虞**在被告虞**、李**对原告冯**所负债务金额内返还无偿取得的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为30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撤销被告虞**、李**对被告虞**的赠与行为(以上述借款本息金额为限),被告虞**在被告虞**、李**对原告冯**所负上述债务金额内返还无偿取得的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虞**、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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