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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诉四川龙**有限公司、吴**、吴**、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诉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吴**、吴**、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吴**、谢*、谢**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按3%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谢**因故去世。2015年2月28日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和吴**(谢**之妻)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如违约按20%违约金办理。当日,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和支付2月利息6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930万元未偿还和第三个月利息27.9万元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支付利息27.9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吴**、谢*、吴**、谢**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谢**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李**转账取款1000万元的事实;

4.中国农**限公司荣县支行进账单1份(盖银行印章),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李**通过自己账户转账1000万元到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

5.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收款单(盖财务专用章)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万元(转账)的事实;

6.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吴**向原告李**承诺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给付1-2月利息60万元外,余款按期归还,如违约按2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吴**、吴**、谢*、谢**辩称:1.向原告李**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此借款系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借款,与被告吴**、吴**、谢*、谢**无关,被告吴**、吴**、谢*、谢**均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1-2月利息60万元属实,现尚欠借款本金930万元,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法规,请依法予以减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吴**、谢*、谢**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系吴**、谢**之亲母,系谢*之继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吴**,被告吴**与谢**[四川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9日因故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系被告吴**(吴**与前夫所生子)、谢**(吴**与谢**婚生子)之亲母,系谢*(谢**与前妻所生子)之继母。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借款10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为期3个月,利息按3%计算并每月支付。借款单位四川龙**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也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手印。当日,原告李**按约通过中国农业**荣县支行从自己账户转账1000万元到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账户内。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谢**因故去世。2015年2月16日,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和支付2015年1-2月利息60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和吴**出具书面承诺书,借款条件按原协议为准、扣除已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和支付1-2月利息60万元,余款按期还款,如违约按20%违约金办理等内容。后被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30万元和支付第3个月利息27.9万元,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止,放弃20%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谢**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和支付利息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李**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3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的利息27.9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按月利息2%计算当月利息。(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龙**有限公司和谢**向原告李**借款时,被告吴**与谢**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向原告李**的借款系谢**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吴**与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谢*、吴**、谢**作为谢**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虽系谢**遗产继承人,但其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与谢**遗产继承人所承担的债务系同一债务,且被告吴**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范围已经包含其作为谢**遗产继承人所承担的债务责任范围,故被告吴**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后,不再重复承担作为谢**遗产继承人所承担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9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被告谢*、吴**(曾**)、谢**(曾用名谢晨雨)以继承谢进平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34元,减半收取452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17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吴**、谢*、吴**、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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