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春**司因承建前锋恒顺新城项目需要,在刘**处购买钢材并租赁建筑设备。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春**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钢材款1431841元,租金46834元,共欠壹佰肆拾柒万捌仟陆**拾伍*整(小写1478675元)是实。钢材款1374253元按月息2%计息。欠款单位:重庆市春发建司恒顺星城项目部。”该欠条加盖了春**司恒顺星城项目部的公章,经办人一栏由春**司恒顺星城项目部造价员邱*、出纳吴朝友签名。庭审中,刘**陈述欠条上钢材款1431841元实际包含钢材款1374253元及2014年6月15日前该钢材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春**司在刘**处购买钢材并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由此双方形成买卖及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钢材款及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对未支付的钢材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有书面欠条为凭,该欠条加盖了春**司恒顺星城项目部的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且春**司未提供反证,故春**司有关欠款金额有异议及未承诺支付钢材款利息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春**司应当向刘**支付钢材款及租金并按约定支付钢材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限公司向刘**支付钢材款(含2014年6月15日前的利息)及租金共计1478675元;二、被告重庆**限公司向刘**支付1374253元钢材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108元,由重庆**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春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钢材款如何形成、刘**送了多少钢材、租金如何形成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利息计算有无依据均未进行审查就作出判决,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对其对上述事实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欠条本身就是结算凭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春**司与刘**对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刘**与春**司就钢材款及租金进行了结算,春**司根据结算结果于2014年6月15日向刘**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载明了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春**司应该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