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趁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鑫顺步行街天桥二楼的“零距离”按摩院转让期间,店铺无人,便翻窗进入该按摩院睡觉,并将大门钥匙盗走。次日晚,被告人张*谎称该按摩院是其朋友店铺,将按摩院内的木桶、衣架、毛巾等物品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将按摩院内的两台24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50英寸长虹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回收家电的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再次欲将按摩院内的九张床及空调出售给李**,在搬运物品时被房东发现。经鉴定,被盗的三台电视机及一台冰箱共价值672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吕**、叶**经济损失2800元,被盗的电视机、冰箱、床均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某、李**、李**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门市出租协议,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部分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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