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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后于2015年11月27日以洪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从姜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100克,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其中2015年2-3月在洪雅县内向吸毒人员宋某某、黄某某贩卖6次共2.2克。2015年3月30日,民警在洪雅县一理发店内将被告人沙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冰毒9.13克。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沙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移送案件通知及随案物品文件清单。

3、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339号1幢1单元12楼21号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该房屋承租人系沙某某。

4、搜查笔录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沙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9.13克。

(二)证人证言

1、黄某某的证言:

2015年大年初八前后,我在沙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冰毒,在新广场乐**银行门口处交易的。

2015年3月中旬,我在洪雅县洪川镇旧大桥老城区桥头向沙某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冰毒0.2克。

2015年3月下旬,我在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新开的网吧门口向沙某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冰毒。

黄某某辨认指出贩卖冰毒给自己的是沙某某。

2、宋某某的证言:

2015年2月中旬,我在洪雅县沙某某的住处向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2015年3月上旬,我在洪雅县沙某某的住处向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2015年3月中旬,我在洪雅县沙某某的住处向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2015年2月底,我在洪雅县新广场瓦屋山羊肉门市外向沙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0.5克。

3、李**的证言:

2015年3月11日晚上,我卖了2个冰毒(每个带包装约50克)给“闺女”(沙某某),每个4500元,沙某某当场给付了现金6000元,其余3000元用支付宝转账。

李某某辨认指出向自己购买冰毒的是沙某某。

4、姜某某的证言:

2015年3月11日晚上,我和李某某一起卖了2个冰毒(每个带包装约50克)给陈*(沙某某),每个4500元,沙某某当场给付了现金6000元,其余3000元用支付宝转账。

姜某某辨认指出向自己和李某某购买冰毒的是沙某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沙某某在接受讯问时供述自己共6次向宋某某和黄某某贩卖冰毒,具体是:

1、2015年2月,我在洪雅县洪川镇新广场附近的瓦屋山羊肉门市外以200元的价格卖了0.5克冰毒给宋某某。

2、2015年3月,我在洪雅县洪川镇钻石广场1221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宋某某。

3、2015年3月,我在洪雅县基地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卖了0.5克冰毒给宋某某。

4、2015年2月,我在洪雅县洪川镇新广场乐**银行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黄某某。

5、2015年3月中旬,我在洪雅县洪川镇旧大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黄某某。

6、2015年3月下旬,我在洪雅县洪川镇城隍商业街以100元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黄某某。

沙某某在接受讯问时供述自己在姜某某手里购买过4次冰毒,其中2015年3月初从姜某某手里买了2个冰毒,一个是50克,当场给了6000元价款,其余3000元是过了几天用支付宝转的账。买的这些冰毒,自己吃一些,卖一些,卖过给宋某某、黄某某、烈娃儿。

沙某某辨认指出卖冰毒给自己的是李某某、姜某某。

(四)物证

沙某某被查扣的毒品照片及扣押手续。

(五)鉴定意见

经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沙某某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视听资料

讯**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证实讯问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进行贩卖,边吸边卖,以贩养吸,贩卖冰毒数量达100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某庭审质证中承认向姜某某购买过冰毒,但没有100克,也没有向宋某某和黄某某贩卖过冰毒,而是免费送他们的,对控方的证据表示一概不知,拒绝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认为沙某某向宋某某、黄某某贩卖2.2克冰毒是事实,对相应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沙某某向姜某某贩卖100克冰毒的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沙某某购买100克冰毒的事实只有姜某某、李**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查获该100克冰毒,没有称量记录和鉴定结论,更没有沙某某贩卖100克冰毒的贩卖证据,不能排除该100克冰毒被被告人吸食的可能性,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100克冰毒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查证属实的毒品确定;被告人被侦查机关掌握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过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沙某某给四川省乐至县的李**打电话提出要买2个(100克)冰毒,李**答应后即与姜某某联系,二人马上出发,一同将2个冰毒疑似物送到洪*交给了沙某某,沙某某当即支付了6000元现金,余下3000元几天后用支付宝转账支付。

被告人沙某某系吸毒人员,经常吸食毒品,边吸边卖,以贩养吸,其中2015年2-3月在洪*向吸毒人员宋某某、黄某某贩卖冰毒6次共2.2克,具体是:

1、2015年2月,我在洪雅县洪川镇新广场附近的瓦屋山羊肉门市外以200元的价格卖了0.5克冰毒给宋某某。

2、2015年3月,我在洪雅县洪川镇钻石广场1221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宋某某。

3、2015年3月,我在洪雅县基地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卖了0.5克冰毒给宋某某。

4、2015年2月,我在洪雅县洪川镇新广场乐**银行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黄某某。

5、2015年3月中旬,我在洪雅县洪川镇旧大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黄某某。

6、2015年3月下旬,我在洪雅县洪川镇城隍商业街以100元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黄某某。

2015年3月30日,民警在洪雅一理发店内将被告人沙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冰毒9.1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进行贩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贩卖冰毒的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量认定即包括已经贩卖的2.2克加上查获待售的9.13克,共11.33克;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毒品,被告人为卖而买的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唯一性,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贩卖或者持有待售,所以该部分不应当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到案后虽然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全部翻供,所以对被告人构成坦白而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毒品以及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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