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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釜雅纸厂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釜雅纸厂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釜雅纸厂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诉称,一、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期来确定,被告王**的医疗期为64天,而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却认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二、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仅19天,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被告也未提交工资标准的依据,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其工资标准应以职工遭受工伤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原告据此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29276.16元;3、变更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内容错误。

二、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而非依据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期来确定停工留薪期间。本案中,被告属于较严重的情况,出院后也需要长时间休息,故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二、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告受伤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在被告出院后原告亦未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告以其行为确认了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在仲裁阶段以仲裁申请书的书面形式已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故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系适用法律正确。最后,虽然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短,对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能确定,但应按照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30.08元作为计算基数。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身份证、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出院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受伤后,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热压伤:右手掌皮肤撕裂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环、小指近节骨折的事实。

三、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7日,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

四、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鉴定为工伤陆级伤残。

五、交通费票据、鉴定检查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因工伤治疗、鉴定所需花费的交通费325元,检查费用354.85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325元不认可,认可仲裁委在仲裁阶段确认的交通费票据及交通费112元;对中国人民**部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被告身份证、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出院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检查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对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佐证其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治疗的事实,而非对医疗费用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3月1日,被告王从学到原告四川省**纸厂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操作造纸设备时,右手被机器卷入受伤。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右手热压伤:右手掌皮肤撕裂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环、小指近节骨折。2014年11月17日,被告之伤情经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8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陆级。原告对该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15年8月25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工伤陆级。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29276.16元;3、变更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受伤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12400元。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15.85元、交通费112元。

2013年度眉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49元,2014年度眉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430.08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认可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本人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被告王**2014年3月19日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3年度眉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49元计算。被告主张按照被告王**2015年申请仲裁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眉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430.08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因被告王**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仅19天,原被告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的工资标准,加之被告王**受伤于2014年3月19日,故参照2013年眉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49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基数更符合被告王**实际工资收入水平。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提起仲裁裁决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在2015年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事项中,已明确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行为应视为其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基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即2014年眉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30.08元计算。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期64天来确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仅仅以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期作为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于2014年3月19日受伤,于2015年5月8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于2015年8月25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陆级,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故对被告王**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

四、原被告对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112元。

本院对被告王**应享有的工伤赔偿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49元/月×16月=4878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30.08元/月×12月=41160.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0.08元/月×48月=164643.84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049元/月×12月=3658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4天=128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检查费215.85元;8、交通费112元。前述共计293084.65元,因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未为被告王**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被告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2400元,还应实际支付280684.65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四**釜雅纸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068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釜雅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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