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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曾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叶长举诉被告曾道银、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道银、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举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曾道银、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叶*举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底,向原告叶*举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或者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38851.12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本诉状已计算到2013年4月10日,其后仍按此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共计116851.12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道银、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曾道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叶长举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叶长举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曾**在借条尾部(被告曾道银签字及时间的下方)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长举向本庭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以及原告方在法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叶**和被告曾道银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曾**在借条尾部签名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曾**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道银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曾**承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叶**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主张利息之日起,即2013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道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8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曾道银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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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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