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与四川大**有限公司、周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芸诉被告四川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芸诉称,被告正**司、周**承建了四川恒**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3号“恒宇·北城1号”房地产项目。2013年1月16日,被告正**司、周**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当天,原告委托其弟周**通过上海**崃支行向被告正**司、周**指定的财务人员赵*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同日,被告正**司、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正**司、周**未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正**司、周**,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正**司、周**却以多种借款拖延还款。被告杨**与被告周**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被告正**司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收款方是赵*而非被告正**司;从周**签字的借条看,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司承建了四川恒**有限公司“北城一号”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正**司组建了四川大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并雕刻了印章,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周**是被告正**司建设的“北城一号”项目负责人。2013年1月16日,周**和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周**在借条上签名,第一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上约定了每月的利息为25000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周**委托其弟周**将上述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第一分公司财务人员赵*的账户,该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第一分公司、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第一分公司、周**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邛崃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对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赵*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案外人周**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正**司送达了包括起诉状副本在内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作为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一分公司加盖印章,且借款用于工程开支。被告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第一分公司未依法设立,原告起诉被告正**司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司应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周**不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周**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杨**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收取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至本金付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催告被告正**司,要求其返还借款,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正**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要求被告正**司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正**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正**司应及时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正**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000元,该利息应视为借款双方对每月最高利息的约定,如果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月息低于25000元,被告正**司应按照实际计算出的利息履行;如果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月息高于25000元,被告正**司则按照25000元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基准利率为借款日即2013年1月16日的基准利率),但月利息不超过2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四**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