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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有限公司与杨**、周**、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告周**的委托代理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司承建了四川恒**有限公司“北城一号”二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正**司组建了四川大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并雕刻了印章,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周**是正**司建设的“北城一号”项目负责人。2013年1月16日,周**和第一分公司向周**出具《借条》一份,向周**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周**在借条上签名,第一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上约定了每月的利息为25000元。《借条》出具当日,周**委托其弟周**将上述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第一分公司财务人员赵*的账户,该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第一分公司、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第一分公司、周**就未向周**支付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邛崃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对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赵*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审法院对案外人周**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作为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周**借款,并由第一分公司加盖印章,且借款用于工程开支。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周**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第一分公司未依法设立,周**起诉正**司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正**司应向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周**不承担还款义务。因周**不承担还款义务,周**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杨**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周**、正**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周**是否收取利息,现周**主张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至本金付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周**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催告正**司,要求其返还借款,但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向正**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周**要求正**司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正**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正**司应及时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正**司向周**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000元,该利息应视为借款双方对每月最高利息的约定,如果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月息低于25000元,正**司应按照实际计算出的利息履行;如果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月息高于25000元,正**司则按照25000元履行。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基准利率为借款日即2013年1月16日的基准利率),但月利息不超过2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认定借款的主体错误,订立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周**,而非正**司。二是原判违反法律程序缺席判决,且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树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中**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周**于2014年1月27日向周**转账支付13万元;第二份证据为北京市惠*(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钟*对周**的《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案涉借款为周**的个人借款,与正**司无关。周**对转账凭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律师调查笔录,认为周**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不利于周**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周**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均承认周**2014年1月27日向周**转账支付13万元系支付1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16日前的利息,对该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律师调查笔录》,仅系周**的个人陈述,且周**与正**司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周**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正**司还是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反映,周**系正**司下设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在向周**出具的借条上,周**和第一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和签章。案涉借款转入第一分公司财务人员赵**上并用于工程开支,因此,能够认定周**实际是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向周**借款,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由正**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正**司上诉称未认定周**为本案借款人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送达,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缺席进行了审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正**司上诉称原判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周**,违反法律程序缺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司上诉称原判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周**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对周**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周**系代周**转款,钱是周**的,且同意由周**来主张权利。正**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审被告向树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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