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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品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9月1日到新**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事务专员,月工资225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工作期间李**平均每月领取工资2861元,每周工作六天,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休息日共加班64天。2013年12月30日,新**公司配送二部以李**不遵守公司相关规定为由暂停其工作并交综合部处理,李**于当日离开公司。2014年1月2日,新**公司以李**旷工3天为由,按照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开除李**。李**于2014年1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李**在《离职手续完备表》注明:“新**公司辞退本人,非本人意愿。”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1月10日,李**向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新**公司向李**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包括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4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60元;年休假未休工资670元;2013年12月工资3200元;2013年年终奖24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184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7日作出成金**委员裁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公司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8484元、年休假未休工资6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7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83元;驳回李**其它仲裁请求。新**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考勤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离职手续完备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李**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新**公司未与李**续签劳动合同。李**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离职,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公司应向李**支付2013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83元(2861元/月×3个月)。

关于年休假未休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新**公司应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此项金额670元,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新**公司称已经将加班费计算到工资总额中,无需另行支付。诉讼中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公司应当支付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休息日共64天加班工资。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此项金额9724元,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公司和李**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终止劳动关系,故新**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李**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公司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4291.5元(2861元/月×1.5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83元;二、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年休假未休工资670元;三、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724元;四、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4291.5元;五、驳回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新**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李**无故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了新**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考勤制度》第3条的规定,新**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李**2012年9月到新**公司上班,2013年9月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且年休假在考虑职工意愿的情况下由企业统筹安排,因李**工作一年零三个月便因故被解职,其因自身原因无法享受年休假待遇,不应要求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李**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新**公司已向其说明公司制度,公司实行单休制度,相关的工资待遇已经包括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且即便计算加班费用,也应从2013年1月4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在计算加班工资时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应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公司不向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8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724元、经济补偿金429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新**公司没有理由开除李**,李**2013年12月30日仍在公司上班,当日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要求暂停工作,2014年1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才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的开除行为不合法。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公司配送部(车队)2012年9月到2013年12月工资表,2、资金开支(费用报销)申请单十七张,拟证明新**公司聘用李**时根据合同对其发放了工资、补贴、加班工资等,金额已经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已经发放了劳动报酬的全部。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只是公司内部做账的东西,没有李**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项目的构成与工资条上的不一致,其工资构成中显示的加班工资与仲裁时其坚持的无加班事实相违背。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一项,但本院在进行证据核实时,发现其会计账簿中除有工资表外还有职工签字的工资条,二者金额一致,但工资条上的工资构成与工资表中不一致,工资条中就没有加班工资项目,而新**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新**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2、二审中,新**公司主张李**的工作时间为:7:30—11:30,15:00—18:30,李**每天打卡4次,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打卡记录,李**陈述其工作时间为7:00—19:00,中间休息1小时。3、二审中,新**公司陈述其认为李**旷工三天的时间具体是指,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其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成都**有限公司部门请示处理单》,其中记载的“配送二部决定暂停李**的工作并交综合部另行处理”即指开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新**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案涉劳动争议项下的赔偿款项。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罚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公司与李**劳动合同期满后,李**继续在新**公司工作,新**公司即应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未订立则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新**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李**于2012年9月1日进入新**公司工作,2014年1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在新**公司工作已满12个月,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安排了李**休年休假,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新**公司认为根据公司安排年休假可以休也可以不休,李**工作一年零三个月便因故被解职,其因自身原因无法享受年休假待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李**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实际每周工作六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但双方并未约定六天工作制,新**公司提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试行)》,拟证明其实行单休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知晓该制度,且该制度中规定的单休制也仅指行政班,而李**不属于行政班,故李**的工作时间应按《**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认定,二审中,新**公司主张李**的工作时间为:7:30—11:30,15:00—18:30,李**每天打卡4次,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打卡记录,故李**的工作时间本院以其陈述为准,即7:00—19:00,中间休息1小时。前文证据分析已述,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相关的工资待遇已经包括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新**公司应向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在计算李**休息日加班天数时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最终确认的金额是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准,而仲裁裁决确定的加班天数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经济补偿金。二审中,新**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成都**有限公司部门请示处理单》,其中记载的“配送二部决定暂停李**的工作并交综合部另行处理”即指开除,其认为李**旷工三天的时间具体是指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由此可知,新**公司实际已于2013年12月30日开除李**,但其却又在其后以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且该三天中还包含有法定节假日1天,故新**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解除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新**公司应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审法院认定该项为经济补偿金,而李**未提出上诉,根据二审有限审理原则,本院对此不再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经济补偿金认定不当,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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