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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对杨*、绵阳高新**赁有限公司、江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绵阳高新**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江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魂公司)四案中,案外人何*于2014年12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召开听证会,案外人何*、申请执行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军魂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称:你院在执行(2013)江油执字第1253号、1164号、1652号、1653号中,向四川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上海城.名人苑二期2号楼”的质量保证金不当,请求依法解除冻结。理由是上海城.名人苑二期2号楼”的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执行人军魂公司的资产,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资产,应由爱**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执行人杨**:贵院在执行(2013)江油执字第1253号、1164号、1652号、1653号中,冻结保证金合法,该保证金是军魂公司的债权,不是案外人的财产,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执行人长兴租赁公司、华**司的答辩意见与杨*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听证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长**公司、华**司与被执行人军魂公司四案中,于2013年11月13日向爱**公司送达了(2013)江油执字第1253号、1164号、1652号、16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爱**公司应向军魂公司支付的“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70万元。

另查明,军魂公司与爱**公司于200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军魂公司承建爱**公司开发的“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同年9月29日,军魂公司与何*签订了“上海城.名人苑二期2号楼”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2011年11月21日,军魂公司向岳**、胡**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岳**、胡**同志为我方代表人,该代表就江油市上海城二期质量保修金退还事宜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请将质量保修金退还于岳**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3)江油执字第1253号、1164号、1652号、16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法人授权证明书、证人王某某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何*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法人授权证明书、证人王某某证言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其请求解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何*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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