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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不服被告江油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动产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江油食药工质局动产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曹*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因白**电公司、绵阳**支行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开庭前,人民陪审员曹*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人民陪审员郑*替换曹*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0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江油食药工质局出庭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萧**、郭*,第三人绵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2月5日,第三人白洋洞水电公司以抵押人身份与抵押权人绵阳**支行共同向被告江油食药工质局递交动产抵押登记书,并提交了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抵押设备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动产评估报告等资料。被告审查认为符合动产抵押登记条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动产抵押行政登记行为,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了江油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用章。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程序证据

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动产抵押登记书。

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依据抵押合同当事人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动产抵押登记,并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登记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据

1、绵阳**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白**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绵阳**支行和白**电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4、房屋信息摘要;

5、抵押设备清单;6、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7、动产评估报告书。

拟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要件,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证据充分。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拟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动产抵押的行政职权,有权受理并给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依据的部门规章现行有效,且符合规章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诉白**电公司诉讼保全案,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民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1月12日,江**院依法查封了白**电公司一级发电机组三套、二级发电机组三套等动产。然而,直到2015年7月,原告才知道白**电公司于2015年2月将上述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动产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白**电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动产抵押行政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白洋洞水电公司、绵阳**支行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原告、第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动产抵押情况回复、动产抵押物清单1份;

拟证明: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绵阳**支行和白**电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将第三人白**电公司所有的全部六套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资产抵押给第三人绵阳**支行的事实;

三、(2014)江**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执行笔录1份、查封清单1份;

拟证明:上述抵押登记的动产已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办理抵押登记时的2015年7月10日,抵押登记的动产属于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动产;

四、江油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刘**的询问笔录1份,(2015)江油执字第645-1号执行裁定书,(2015)江油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

拟证明:原告是(2015)江油执字第64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白**电公司是被执行人,该公司至今没有清偿原告债务,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以及不撤销抵押登记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江油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白**电公司全部六套发电机组查封并张贴公告和封条的过程。

被告辩称

第三人绵阳**支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对于依法查封的财产,我们并未收到相关文书,请求支持我们的合法抵押权。

第三人白洋洞水电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绵阳**支行和白**电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江食药工质抵字(2015)10号动产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在作出动产抵押登记之前,我局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白**电公司的发电机组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书面凭证,原告要求撤销动产抵押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所作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中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已经废止的部门行政规章,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法律、部门规章均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白**电公司的发电机组在被告作出动产抵押登记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第三人白洋洞水电公司与绵阳**支行分别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共同向被告江油食药工质局递交动产抵押登记书,请求被告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白洋洞水电公司的发电机组设备作出抵押登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抵押设备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动产评估报告等资料。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条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动产抵押行政登记,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了江油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用章。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赵**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江**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一、冻结第三人江油市**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者查封刘*在江油市**限公司49%的股权;二、查封担保人四川**限公司所有的纺纱设备8台(价值660万元);三、因保全有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查封了江油市**限公司的发电机组设备,并由江油市**限公司职工杜**、杜**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在场人栏内签名。本院未要求被告协助停止办理白洋**限公司的发电机组设备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授权,江油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作出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利害关系人对其所作动产抵押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该局是适格的被告。赵**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白**电公司、绵阳**支行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代理人名称(姓名);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本案第三人白**电公司、绵阳**支行在申请动产抵押登记时,不仅按规定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满足了动产抵押登记所需的全部要件。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的条件,被告作出动产抵押登记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本案第三人白**电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故意隐瞒公司的发电机组设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被告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认定白**电公司的发电机组设备符合动产抵押登记条件的主要证据不足,该抵押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三人白**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江油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对第三人江油市**限公司的发电机组设备作出的动产抵押行政登记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油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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