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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杨*、绵阳高新**赁有限公司、江油**有限公司、第三人江油市**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杨*、绵阳高新**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江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第三人江油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秦果、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军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收到江油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江油执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江油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因开发”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才是”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的实际施工人,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属原告所有。法院(2015)江油执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爱**公司留存的”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的质量保证金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爱**公司因开发”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军魂公司将保证金转入爱**公司账户,江油法院冻结的是第三人军魂公司的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他们的内部行为,对外没有对抗力,江油法院查封的是第三人军魂公司的保证金,不是原告的财产,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司辩称:与杨*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司辩称:与杨*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军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爱**公司因开发”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我公司分别与胡**、李**、王**、蒋**、何*、王**、王**、岳**等人以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该楼盘的全部工程交由他们挂靠我公司实际负责施工,工程所需资金、机械、人员全部由他们自行组织,我公司未出资也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建设活动,工程质量保证金也不是我公司向爱**公司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归原告等八人享有。

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长**司、华**司与被执行人军魂公司四案中,冻结了爱**公司应向本案第三人军魂公司支付的”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70万元。

第三人军魂公司与爱**公司于200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军魂公司承建爱**公司开发的”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同年9月26日、9月29日,第三人军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2011年11月21日,第三人军魂公司向岳**、胡**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岳**、胡**同志为我方代表人,该代表就江油市上海城二期质量保修金退还事宜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请将质量保修金退还于岳**个人账户”。

原告认为江油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因开发”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才是”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的实际施工人,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属原告所有。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爱**公司留存的”上海城.名人苑二期”楼盘的质量保证金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法人授权证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爱**公司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具有相对性,爱**公司账户上收到的第三人军魂公司为履约而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即系江油市人民法院冻结的第三人军魂公司为履约而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他们的内部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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