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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唐*、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唐*、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未在户籍地居住、无其他具体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转程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21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何*、邓**、被告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04年7月22日,被告唐*欠原告邓**改装塔吊改装损失款13000元,承诺于2004年10月底付清,被告覃**对以上欠款提供了担保。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3000元,并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覃**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唐*确实欠原告改装款13000元。被告唐*给原告出具手续的时候,我在场,被告唐*在与我们的交往中一直使用“唐*”的名字,我现在才知道他身份证姓名是唐*,但条子上的“唐*”确系被告唐*亲手书写。我在条子上签担保人时,被告唐*是有经济偿还能力到现在也有,至今未还,是想赖账,如果唐*确实还不出来,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被告唐*因欠原告邓**改装塔吊款1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改装塔吊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元,二OO四年十月底付清。欠款人唐*”,被告覃**在欠条上签担保人,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3000元,并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中欠条上书写的“唐*”与被告唐**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和覃**的人口信息、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为被告唐*改装塔吊,针对改装事宜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唐*向原告邓**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唐*理应归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资金利息,但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责任,因此本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利息。

被告覃**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担保人位置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超过担保期间后,在庭审中,被告覃**承诺“如果唐兵没有能力还,我愿意还,不管好多。唐兵有能力,我就不还”符合法律规定,其现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一般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欠款13000元,并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覃**对第一项内容向原告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唐*在无力承担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覃**偿还);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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