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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兵善诉被告左*、左洪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善诉被告左*、左洪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被告左*申请,追加江油**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远广、被告左*委托代理人刘**、江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洪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左*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大散装325号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水泥1397.4吨,货款共计391272元。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满1000吨水泥则向原告结清货款一次,否则按合同总额30%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972元,下欠货款191300元未付。故诉请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3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左*是帮海**司的;中大项目部现在还差40万,这个钱到海**司的账上就还给原告。这个钱是应该海**司给,左*是受海**司委托的。并且水泥是交给海**司用于建设中大路,因此这个钱应当海**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江油**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张**不存在买卖水泥关系;左*的代理人辩称左*受海**司委托并且用于海**司的,这个与事实不服,海**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左*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左*以江油市**有限公司中大路项目组(乙方)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张**(甲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国大散装水泥325号,价格280元/吨(含运费、上下装卸费用)。甲方负责将水泥送往乙方工地,乙方验收后,每送满1000吨水泥则乙方结清货款一次。若乙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则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左*供应了水泥,左*委托人左洪舟、刘**在四川**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散装)(客户名称:江油**限公司)收货人处签名,被告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1300元未付。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3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左*作为江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铁九**成都分公司签订《水稳料、级配碎石买卖合同》。2015年3月31日,江油**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所欠货款归张**。原告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18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水泥买卖合同》、四川**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散装)、《水稳料、级配碎石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左*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左*供应水泥,被告签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左*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因违反合同约定未结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左*按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左**是被告左*委托的收货人员,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左*代表被告江油**有限公司与中铁九**成都分公司签订《水稳料、级配碎石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左*购买原告的水泥是否用在了中坝到大堰快速通道扩建工程。故被告左*辩称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江油**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人民币191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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