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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等七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严某某、左某某、代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武*、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颜**、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因多次给与被告人严某某一起玩耍的卢某某打电话,引起严某某的不满,便与王**电话相约斗殴。王**邀约被告人王*丙、王*乙,严某某邀约被告人左某某、代某某、吴某某。11日零时40分许,王**一方人员持西瓜刀、双节棍,严某某一方人员持皮带在江油市三合镇江东旅馆附近道路打斗,造成王**、王*丙、王*乙、严某某、左某某受伤。经鉴定,王**、王*丙、王*乙、严某某、左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7月6日王**主动投案,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王*丙,次日严某某、左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称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王**、严某某、左某某、代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中王**、王**持械参与斗殴,王**明知他人持械斗殴仍参与,也应认定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严某某、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王**、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系普通斗殴案件,斗殴发生在晚上零时40分许,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2、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3、严某某一方具有重大过错;4、王**被对方使用金属皮带扣打伤后情急之下持械,未造成严重后果;5、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王**从轻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案发后刀和棍没有找到,认定持械证据不足;2、王**在斗殴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3、王**系初犯,在校表现优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王**从轻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代某某在斗殴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代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危险。请求法院对代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本案系严某某寻衅滋事;2、王**未持械,事先也不知道王*乙将携带器械,不应认定王**持械;3、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王**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系普通斗殴案件,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和不良社会影响;2、吴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3、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左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左某某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王**等人多次给卢某某(女)打电话,引起被告人严某某不满,严某某与王**电话相约斗殴。王**邀约被告人王*丙、王*乙,并通知王*乙准备器械,严某某邀约被告人左某某、代某某、吴某某。2015年2月11日零时45分许,王**、王*丙与严某某、左某某、代某某、吴某某在江油市三合镇江东旅馆附近道路相遇,严某某一方持皮带与王**、王*丙打斗,王*乙骑电瓶车到达加入打斗,后王*乙在电瓶车处取出西瓜刀、双节棍,王**持西瓜刀,王*乙持双节棍,严某某一方随即逃离,王**持刀追打,后双方逃离。打斗中,王**、王*丙、王*乙、严某某、左某某受伤,经鉴定,五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皮带二根、皮带拴扣二个、衣服一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2015年7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严某某、左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王*丙、王*乙、代某某、吴某某陆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斗殴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079号、082号、169号、170号、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王**、王**、严某某、左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4、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通话详单,证明王**尾号为6934、王**尾号为5101、卢某某尾号为3787的手机号码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通话详情;5、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皮带二根、皮带拴扣二个、衣服一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随案移送的衣服系斗殴时严某某穿着;6、成都**业学院关于王**在校表现情况的说明一份、成农院(2015)80号文件,证明王**在校表现优异,家庭困难,成都**业学院请求法院对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王**、王**、严某某、左某某、代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各自辨认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斗殴现场的情况;8、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斗殴现场及器械放置地点等情况;9、证人卢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的情况;10、证人卢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因王**等人多次给卢某某打电话,引起严某某不满,严某某与王**相约斗殴的经过;1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王**骑电瓶车搭乘自己来到案发现场,后王**参与打斗,额头流血返回电瓶车处,从坐垫下拿出一把西瓜刀和一根双节棍,王**拿过西瓜刀,冲向对方;1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因王**约自己在三合镇傲宇网吧上网,自己给王**打电话得知王**被打,赶到三合镇卫生院遇到王**等人;13、江油市公安局江*(厚)决字(2010)第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决字(2007)第708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严某某、代某某的劣迹;14、王**、王**、王**、严某某、左某某、代某某、吴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严某某、王*乙、代某某、王*丙、吴某某、左某某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中王**、王*乙持械,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王*丙持械斗殴,经查,王*丙事先未预谋持械,在斗殴中王**、王*乙临时获取器械,王*丙在斗殴中未持械,在己方持械后亦未参与斗殴,对公诉机关指控王*丙持械斗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丙的辩护人所提王*丙未持械的意见予以采纳。斗殴中王**、严某某、王*乙、代某某、王*丙、吴某某、左某某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各自实施的行为予以量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王*乙、代某某、吴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严某某、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乙、代某某、王*丙、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严某某一方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系严某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一方与严某某一方主观上互以伤害对方为目的相约斗殴,客观上亦实施了斗殴行为,其主客观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斗殴发生在晚上零时40分许,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王**构成自首及立功,王**、王*乙、代某某、王*丙、左某某、吴某某系初犯,王*丙、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犯罪工具皮带二根、皮带拴扣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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