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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廖某某租赁江油市河堤旁一房屋用于开设茶馆。2014年8月起,被告人廖某某多次容留杨**、蒋某某在其开设的茶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人/次5元或10元从嫖资中抽取床铺费牟利。2014年9月14日,杨**与罗某某、蒋某某与杨**在该茶馆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廖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江油市河堤旁开设经营的茶馆内容留他人卖淫,并按照人/次5元或10元收取床铺费。2014年9月14日,廖某某在该茶馆内容留杨*甲与罗某某、蒋某某与杨*乙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容留卖淫所收取的赃款人民币40元。涉案赃款现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廖某某的归案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廖某某指认了其容留卖淫的现场;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廖某某与卖淫人员杨**、蒋某某相互辨认及证人江某某、杨**、陈某某、邱某某辨认出了廖某某与卖淫人员等情况;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廖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扣押廖某某容留卖淫所收赃款人民币40元;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江*(武都)行罚决字(2014)893、894、895、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人员杨**、蒋某某及嫖娼人员杨**、罗某某所受的行政处罚;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8、证人杨**、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进行嫖娼活动的经过;9、证人江某某、杨**、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在其茶馆经营卖淫嫖娼的情况;10、廖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容留卖淫的情况;11、讯问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侦查人员未对证人刑讯逼供;12、廖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他人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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