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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四川省**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蜀**司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诉称,2011年9月,蜀**司承建了邛崃市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陈**,工地负责人为龚*、刘**。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供砂石协议,由原告高*伟向被告承建的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项目工程供应砂石。后原告按照口头协议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将砂石送至该项目所在工地,并由刘**签收。2013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5800元,其项目经理陈**当即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1158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蜀**司辩称,我公司仅承建了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项目部分工程,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所送的砂石是否用于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对原告所述陈**系我公司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结算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认可龚**我公司人员,但不认识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公司承建了邛崃市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工程项目,其项目经理为陈**,工程管理人员为龚*、刘**等人。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该工程项目工地运送砂石,合计价款172800元,均由刘**签收。2013年4月17日,陈**向原告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沙石款¥:115800(大写壹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欠款人:陈**(印)2013年4月17日。(除此欠条外一切票据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当事人身份信息、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邛崃市**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刘**向原告出具的砂石清单6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工程项目工地运送了合计价款172800元的砂石,并由工地管理人员刘**予以签收。2013年4月17日,经被告蜀**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陈**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款11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陈**作为被告蜀**司承建的邛崃市平乐镇宝镜新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在被告蜀**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权限代理被告购买砂石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理被告蜀**司与其购买砂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蜀**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蜀**司立即支付其尚欠沙石款11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并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逾期支付沙石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具体的支付砂石款时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另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砂石款1158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四川**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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