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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先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行公司诉称,被告经应聘至原告处从事财务及人事管理工作,其负责管理的事项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社会保险事项的经办等。被告入职后,原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辞职后,拿走了与原告签订的应由原告留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超过时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及2012年11月的工资15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1月的工资1517元。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入职次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被告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而离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原告一直未安排被告年休,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804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7月。2012年1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并办理了工作移交,移交清单上记载缺失资料及未完事项有公司章程、发票购票本、十月份账本及报表。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资条,记载被告月纯收入为每月3500元,2011年11月应发工资为1517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从公司辞职后偷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原告与其他部分劳动者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2月3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2012年11月工资151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046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周末加班工资33471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151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医疗账户明细查询、移交清单、工资条、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后,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虽然原告辩称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系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被告辞职后擅自拿走了包括自己在内的多份劳动合同,并提出其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接(报)处警登记表为证,但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移交清单,无法证明被告系负责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且移交清单记载的移交资料、缺失资料及未完事项均未记载有劳动合同,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2012年11月工资。原告认为在被告辞职时双方已就该月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被告的该月工资抵扣原告为其垫付的应由其缴纳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但被告对该项意见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出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15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起的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046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周末加班工资33471元,并由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虽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二、原告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2012年11月的工资1517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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