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某某与曾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原告叶**诉被告曾道*、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张*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的代理人付能清、雷**,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建军、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举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曾道*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1年10月1日,被告曾道*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0日,被告曾道*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50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28日,被告曾道*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29日,被告曾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被告曾道*共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2011年11月初被告曾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4750元。被告曾道*和被告毛*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曾道*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160860.63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本诉状已计算到2013年4月10日,其后仍按此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共计520860.63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四张、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曾道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毛*辩称,原告叶*举与被告曾道*系朋友关系,原告叶*举也认识被告毛*,在2011年10月、12月被告曾道*向原告叶*举连续借款达360000元,原告叶*举并未告知被告毛*,所以被告毛*对借款并不知情。同时,在此期间被告毛*与被告曾道*的家庭经营的加油站租赁给石**司,获租金上百万元,也购买了家用小轿车,由此可见被告毛*与被告曾道*的家庭在婚姻存续期间无需举债,所以即便被告曾道*向原告叶*举借款的事实成立,也是被告曾道*个人债务。原告叶*举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曾道*出具的借条中,一方面在一个月内连续出具4张借条,另一方面在一张借条上书写两笔借款,同时借款日期也有改动,现被告曾道*又未到庭质证,因此不能排除对借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2012年6月15日被告曾道*和被告毛*协议离婚后,原告叶*举对被告曾道*和被告毛*离婚的事实是知晓的,且在被告曾道*未外出前原告叶*举未提起诉讼,现被告曾道*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叶*举才提起诉讼,不能排除原告叶*举有恶意诉讼之嫌。另原告叶*举并未提供借款资金来源、付款方式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借款给被告曾道*的事实。综上,原告叶*举仅凭几张借条、以被告曾道*和被告毛*曾系夫妻关系为由,便要求被告毛*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毛*断然不同意。因此,被告毛*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叶*举要求被告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龙房权证房屋监字第0077628号房产证,中**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加油站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曾道*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0日,被告曾道*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50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28日,被告曾道*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29日,被告曾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曾道*先后向原告叶**借款共计360000元。被告曾道*和被告毛*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协议离婚。2004年8月2日,被告毛*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灵泉北街锦源居2-1幢6楼22号房屋一套。2008年10月13日,被告毛*购买了小轿车一辆。被告毛*作为成都市**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5日成都市**加油站和中国石**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2011年4月11日,中国石**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通过中**银行转款5600000元给成都市**加油站。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四张、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毛*提交的龙房权证房屋监字第0077628号房产证,中**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加油站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庭外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及答辩意见,因此,应认定原告叶**向本庭提交的被告曾道*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叶**和被告曾道*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曾道*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毛*虽与被告曾道*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曾道*与原告叶**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叶**出示的借条并未明确借款用途,不能证明被告曾道*所借款项是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开支或生产经营;原告叶**与被告曾道*系朋友关系,原告叶**也认识被告毛*,在二个月内被告曾道*向原告叶**连续借款达360000元,原告叶**应当告知被告毛*;被告毛*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道*向叶**借款期间,被告曾道*和被告毛*家庭无需举债的事实。所以,被告毛*的辩称主张,理由成分,应予确认。对原告叶**要求被告毛*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财产保全费3124元,共计7628元,由被告曾道*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叶**预交,待被告曾道*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