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ZL30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洪雅县洪三路由三宝镇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5时40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洪三路6KM+650M处(三宝**公所外),与道路前方由洪雅县**镇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双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5月4日,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起诉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ZL30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洪雅县洪三路由三宝镇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当日5时40分左右,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洪三路6KM+650M处(三宝**公所外),与道路前方由洪雅县**镇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双腿粉碎性骨折。随后,同行的川Z05747号货车司机刘某某(因涉嫌犯伪证罪另案起诉)驾车到达现场。邓某某明知丁某某脚部有血,仍未抢救伤员和报警,后邓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凑了300元钱交给丁某某欲离开现场,丁某某见状遂抓住邓某某的裤腿以阻止其离开,邓某某遂在挣脱后与刘某某一同驾车离开了现场。2015年5月4日,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7月3日,经四川**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左跟骨骨折、左第2楔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邓某某与刘某某均驾车往返于洪雅至夹江同一条货运线。邓某某所驾车辆转向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在本案审查起诉中,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病情证明及病历资料、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