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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广安分行与吕**、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诉被告吕**、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巫*到庭参加了诉讼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广安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按揭购买川某某号车辆,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与持卡人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分36期偿还。被告所有的川某某号车辆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全额提前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548.45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17373.73元、滞纳金18376.58元、手续费20999.5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约定计算),合计451298.28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3、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川某某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手续费金额分别变更为369436元、24193.9元、43348.95元,并增加了要求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承担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吕*应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愿意将车辆出售的价款用于偿还借款,如仍有下欠余款,请求原告放弃收取。

被告巫*辩称:她已与被告吕*应离婚,离婚时约定下欠外债由被告吕*应承担,故她不应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吕**(甲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人民币8400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等,被告吕**、巫*均在甲方栏签名。《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主要载明:甲方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告客户书》主要载明:持卡人办理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须向中**行支付手续费,持卡人须在进行分期交易后的最近一期的账单日前向中**行一次性支付全额手续费;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小还款额;系统扣收每月应收分期付款款项日期为持卡人办理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单日,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并按银行卡透支计收透支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如逾期超过60天,系统全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并不再将款项恢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客户必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否则将按银行恶意透支进行处理等。被告吕**(乙方)在原告(甲方)制作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其中的《中**行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内容有: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记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率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记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

同日,被告吕**(抵押人)又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用其川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抵押,被告吕**、巫*在抵押人栏签名。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到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川某某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0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被告除依约偿还部分本金和手续费外,下欠的本金369436元、手续费43348.95元及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未再清偿。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吕*应负责及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信息、《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告客户书》、共同还款承诺函、客户(吕**)分期申请意愿调查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原告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巫*关于其已与被告吕*应离婚,离婚时约定下欠外债由被告吕*应承担,其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巫*向原告中国**广安分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69436元、手续费43348.95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滞纳金、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巫*向原告中国**广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原告中国**广安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吕**名下的川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吕**、巫*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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