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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糖果厂家属区外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王*2包毒品,后被民警挡获。经称量,该2包毒品净重1.89克。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贩卖毒品的数量小,情节较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1时29分,购毒人员王*发短信联系被告人伍某某,要求买2克冰毒,伍某某答应后双方约定了购买的数量、价格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糖果厂家属区外,将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2包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汽车里等候的购毒人员王*,伍某某拿到600元现金下车后,伍某某与王*被民警抓获。从伍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从王*身上搜出疑似冰毒2包,经称量,净重1.89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伍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1、峨眉山市公安局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经过。

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实的伍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3、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2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抓获经过,证实伍某某与购毒人员王*在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缴获毒品、毒资的情况。

5、提取笔录、毒品(冰毒)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伍*身上查获毒资600元,购毒人员王*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2小包(净重1.89克)。

6、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伍某某的检测样本(尿)结果为阳性。

7、辨认笔录,证实伍某某与购毒人员进行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对方是购买毒品的人和卖毒品的人。

8、手机短信截图,证实从购毒人员王*手机中有被告人伍某某与王*进行毒品交易的内容记录。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11时29分,发短信联系伍某某,要求买2克冰毒,伍某某答应后双方约定了购买的数量、价格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8时许,自己开车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糖果厂家属区外等候,伍某某来后把2包冰毒交给了他,给了伍某某600元现金,后被民警抓获。

10、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11时29分,王*发短信给她要求买2克冰毒,开始说没有,后来联系到有货就答应卖给他,并说好了购买的数量、价格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8时许,王*开车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糖果厂家属区外等候,她就把2包冰毒交给了他,对方给了600元现金。在回去的路上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罪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伍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对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毒资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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