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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向洪雅县人民政府谎称其准备在洪雅县三宝镇投资3.2亿元修建一座生猪养殖场,项目资金来源一是香港**限公司投资,二是用乐山市市中区胜诺生猪专业合作社所有的位于西昌市昭觉县的三处林权贷款,三是用其购买的3000万元国债凭证贷款。随后洪雅县人民政府安排县招商局、发改局、畜牧局、三宝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接洽陈*投资事宜,陈*成功骗取了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复文件,但该项目并未实际开展。后陈*四处宣扬该项目,并向多名被害人出示了虚假的林权证、国债凭证,谎称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成功骗取了众多被害人的信任。2013年3月29日,陈*在洪**商局注册成立洪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营业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而香港**限公司并未投资该项目。陈*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以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承诺发包工程向他人借款等形式,骗取被害人骆*云200000元、陈*某800000元、杨某某150000元、龚某某50000元,共计12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陈*诈骗被害人骆**的2000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陈*某、杨某某、龚某某财物,三人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这三笔款项系民间借贷,不属诈骗,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向洪雅县人民政府谎称其准备在洪雅县三宝镇投资3.2亿元修建一座生猪养殖场,项目资金来源一是香港**限公司投资,二是用位于西昌市昭觉县的三处林权贷款,三是用其购买的3000万元国债凭证贷款。随后洪雅县人民政府安排县招商局、发改局、畜牧局、三宝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接洽陈*投资事宜,陈*成功骗取了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复文件,但该项目并未实际开展。后陈*四处宣扬该项目,并向多名被害人出示了虚假的林权证、国债凭证,谎称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成功骗取了众多被害人的信任。2013年3月29日,陈*在洪**商局注册成立洪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营业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而香港**限公司并未投资该项目。陈*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以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承诺发包工程向他人借款等形式,骗取被害人骆**、陈*某、杨某某、龚某某财物共计1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罪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陈*在洪雅**有限公司注册前,假借公司之名,私刻公司印章与被害人骆*云签订生猪养殖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骆*云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2、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在承诺发包工程的情况下,以借款用于项目开支为由,先后骗取陈*某财物共计800000元。

3、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陈*在承诺发包工程的情况下,以借款用于项目开支为由,先后骗取杨某某财物共计150000元。

4、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在承诺发包工程的情况下,以借款用于项目开支为由,先后骗取龚某某财物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自然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系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洪雅**有限公司位于洪雅县三宝镇联合村7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5、扣押清单及扣押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洪雅**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搜查扣押的股东会决议、土地流转材料、相关政府文件、国债收款凭证复印件、中国胜**限公司相关文件等材料。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手机两部、U盘一个,其中被告人陈*手机内存照片如下:

(1)昭觉县林**(2012)第5134312082000007号林权证照片,证实:林木所有权人登记为乐山市市中区胜诺生猪专业合作的情况。

(2)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洪雅县畜牧兽医局、三宝镇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照片,证实: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情况。

(3)被告人陈*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陈*向多人发送生猪养殖项目文件、林权证、国债收款凭证照片的情况。

被告人陈*U盘内存文件如下:

(1)洪雅**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照片,证实:陈*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存款对账单情况。

(2)三处林权证照片,证实:陈*U盘文件内存照片中林权证林木所有权人登记为乐山市市中区胜诺生猪专业合作。

(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三处林权资产评估情况。

7、洪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

8、昭觉县林业局林权证信息表,证实:陈*出示的三本林权证所有权人实际分别为撒乃然拉社、**呷社、觉木社,且该林权未出现过流转的情况。

9、乐山市市中区胜诺生猪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合作社注册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陈*。

10、向洪雅县三宝镇人民政府调取的相关文件,证实:生猪养殖项目申报、备案、农业用地请示等情况。

11、向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调取的相关文件,证实:生猪养殖项目备案情况及土地流转情况。

12、向洪雅县畜牧兽医局调取的相关文件,证实:洪雅县畜牧兽医局同意生猪养殖项目在三宝镇联合村7组建设。

13、四川**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013年4月18日,陈*对上述三处林权作评估,评估价值为1.08亿元。

14、中国农**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南大街支行说明,证实:该行于2013年6月18日未开立账号为6228480638227628978、户名为陈*、金额为三千万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15、眉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在该局企业登记系统内查询到香港胜**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投资信息。

16、洪雅县公安局从四川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提取的洪雅**有限公司印章信息,证实:该公司印章于2013年4月2日交付使用。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承包合同一份,证实:陈*以洪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陈*某、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18借条两张,证实:陈*以借为名,骗取陈*某共计8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陈*向我和罗某某介绍他准备投资一个年产量5万头生猪的养猪场,并让我们和他一起管理,我和罗某某各占30%股份。签订投资协议后,我觉得陈*没有诚信,我就没和他做生猪养殖项目了。公司向外发包工程的情况我不清楚。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陈*称准备在洪雅投资一个大型生猪养殖场,并邀请我参加了项目的选址。陈*称项目资金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项目确定后将进行土地流转,然后便用流转的土地向农行贷款1000万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二是香港胜**限公司要投入上万元资金到这个项目;三是陈*称正在对乐山胜诺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的林权进行评估,评估后就向银行贷款。陈*邀请我和潘某某入股成立洪雅**有限公司,后来发生了一些事情我们没有继续做项目。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9月,我在陈*处上班,陈*称将在三宝投资一个规模很大的养猪场,由他的香港公司出资修建,还称他在西昌有1万亩林权,要把林权评估后抵押贷款。项目因为没有钱,一直没有启动。

4、证人方*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宝镇联合村支部书记,2013年年初陈*自称是一个香港集团董事,要到联合村租用200亩土地用于修建生猪养殖场。

5、证人谢*的证言,证实:我之前是洪**商局局长,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陈*找我称其想投资生猪养殖场,猪场面积和投资金额都非常大,他自称是中国香**限公司的董事长,资金由该公司出。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招商局副局长,2012年年底,陈*找到招商局,称准备投资一个三个多亿的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长,谈到资金情况,他主动向我们出示了一家香港公司的营业执照,三本西昌那边的林权证等材料,后来项目没有进入正式流程。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洪雅县发改委农经股股长,证实:我们按照规定给陈*的生猪养殖项目予以备案。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洪雅县三宝镇镇长,2012年年底,陈*称准备到三宝镇投资一个大型养殖场,并出示过两张西昌林权证的复印件,后来项目没有启动。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洪雅县畜牧局畜牧站站长,2013年3月,县招商局、畜牧局、发改局、国土局等部门就陈*生猪养殖项目召开座谈会,并到三宝镇实地选址,后来畜牧局发文同意选址。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骆**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陈*和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我20万元信誉保证金。同年4月9日再次与我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后来我到工商局核实,第一份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假的。之后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通知我进场,电话也打不通,我才决定报案。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陈*于2013年5月中旬宣称其准备在三宝投资3.2亿元修建一个养猪场,我表示愿意做砂石进场路工程,陈*让我先交60万元保证金,我凑了40万元交给陈*。后来我与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又与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后来陈*又多次向我借款共40万元,并给我补打了两张共计80万元的借条。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陈*宣称将在三宝镇投资几个亿修建一个大型现代化养殖场,在香港的公司也非常成功,还称他在西昌有一片价值几个亿的林地,给我的感觉是一个非常有实力的大老板。陈*承诺要拿工程给我做,并和我签订了承包合同,每次他以办理贷款、手头紧张为由向我借钱我才借给他的,共借了15万,至今他都没有还我。

4、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陈*宣称将在联合村修建一个养殖厂,他在香港的公司很快会划拨一笔资金过来作为启动资金,并向我出示过一份西昌昭觉县的林权证,称正在用林权证办理贷款,等贷款到位便启动工程。陈*向我多次承诺工程启动后将修建堡坎、水渠的工程承包给我,我想做工程也可以挣钱,而且他是大老板不可能借钱不还,他每次以手上现金不够为由向我借钱,我才先后借了5万元给他。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我到县上找领导,准备投资3.2亿元在洪雅县三宝镇搞生猪养殖。洪雅**有限公司是为了生猪养殖项目才成立的,没有任何实体,我和潘某某、罗某某都没有投钱进去,公司没有财务制度,我自己管理公司的钱。我的资金来源是靠我的林权证去贷款,香港**限公司没有实力、没有资金投到项目上,这家公司公章都在我这里。公安机关从我被扣押的U盘内打印出来的林权证就是我的三本林权证,是我委托他人帮我购买,然后过户到我合作社名下,我向政府有关部门出示过这三本林权证,我准备用来贷款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我手机内保存的那张面额3000万元的国债凭证照片,该国债凭证是我花了70万元购买,打算拿去银行贷款,结果银行不贷给我,这张国债凭证应该是假的。当时是刘**、杨某某和我一起去石家庄一家农业银行找鲁**拿的国债凭证。我发送林权证和国债凭证照片给他人是想让他们帮我想办法贷款。

我与骆*云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我收取了他20万元保证金,没有入公司账,这笔钱我已经消费了。我与陈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承诺以后工程砂石料由他供应,我先后向陈某某借了8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40万元的借条。我向杨某某承诺把养猪场的公路和一座桥拿给他修,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他借了15万,目前一分钱也没有还他。我向龚某某承诺以后工程启动了便将修建堡坎一类小工程承包给他,后分几次向他借了5万元。这些钱基本上都用在跑项目的日常开销上。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与陈*某、杨某某、龚某某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生猪养殖项目事实上不可能启动,亦无工程可供发包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以借款用于项目开支为由骗取陈*某等人财物用于挥霍,其主观上明显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以借为名实施诈骗,应按诈骗罪论处。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骆*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骆*云保证金200000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骗取骆*云财物,与骗***某等人财物是基于同一概括性犯罪故意,以签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为手段,骗取对方财物,应以诈骗罪一罪论处。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骆*云经济损失20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8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退赔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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