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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王**、眉山市民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王**、眉山市民仁**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四川**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和雷**,被申请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和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6日,马**司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路**司承建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王**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2009年1月1日马**司与路**司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马**司向路**司提供水泥,交货地点在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工程水泥仓库,指定收货员为李**。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马**司按约向路**司工地运送水泥,但路**司只向马**司结算了2010年4月以前的水泥款,对2010年4月后的水泥款,路**司却称该部分已承包给王**,要求马**司与王**进行结算。为了先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无奈之下马**司只得先与王**结算。经2010年12月14日结算,路**司尚欠水泥货款826400元。结算后,路**司又向马**司支付水泥款100000元,现路**司尚欠马**司水泥款726400元。王**系项目负责人,依法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1、路**司向马**司支付水泥款726400元,并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损失至付清时止,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路**司答辩称,1、王**冒用路**司名义,其实施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不属法人行为,依法应驳回马**司对路**司的起诉;2、本案系二个合同关系,其中3000吨是路**司与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另外2000吨是王**与马**司形成的书面合同;3、路**司与马**司的水泥买卖已结算并支付完毕;4、马**司与王**于2010年12月6日签署的《水泥对账明细表》确认余额为826400元。2012年1月18日路**司向马**司转帐273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是由王**与马**司经办人罗江桥共同填写《借支单》,路**司则签注:同意代支付。马**司起诉的726400元是借支上述100000元后的尾款,马**司起诉路**司支付系责任主体错误。综上,请求驳回马**司对路**司的起诉。

王**书面答辩称,1、马**司所诉金额不准确,应每吨扣10元下车费。2、王**系经办人,付款应由路**司汶马路项目部支付。请求驳回马**司对王**的诉讼。

劳务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路**项目部与马**司发生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劳务公司系路**司的下属建设单位,所有款项应当由路**司代付;3、劳务公司与路**司的结算是内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劳**司向路**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王**前往路**司办理汶马路改建工程LJ4段工地借款等工地一切事务。2009年1月1日王**以路**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马**司向路**司在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部工地供应重龙山牌水泥,双方就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马**司)代办运输至需方指定的成都市**有限公司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部工地水泥仓库。由需方指定人员李**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作为收款依据,如需方更换单位名称或更改收货人必须书面通知供方……”。马**司作为供方在该合同加盖公章,但路**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处王**签名。2009年2月马**司开始向路**司在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工地运输重龙山牌袋装水泥,至2010年10月马**司向该工地运送水泥5000吨,总计货款2806935元。2009年5月29日,路**司与劳**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路**司将其承建的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段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司,其分包协议第十条第1款约定:“建筑主材(钢材、钢绞线、锚具、水泥)原则上由路**司统一组织,劳**司也可以在经路**司及监理认可的厂商订货,经同意后方可进场,所发生的款项可由路**司在劳**司开据委托后,直接进行支付……。”2012年1月7日马**司与路**司就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的水泥货款确认为1730535元,路**司已付款1348100元,双方确认该时间段内路**司尚欠水泥款173000元。2010年12月14日马**司与王**对账后确认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马**司供应水泥2070吨,货款1076400元,收货人李**亦在对账明细上签名确认,王**注明每吨应扣下车费10元。后路**司通过银行转账等向马**司又陆续支付水泥款523000元,但马**司向路**司催收欠款,路**司则以2010年4月后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诉讼中,经路**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劳**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路**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7264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马角公司方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明细表》2份、调价函、银行汇款凭证5张、送货单;路**司提供的:法人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对账明细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1、王**以路**司名义与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王**系劳务公司职工属实,其以路**司的名义与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路**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生效。庭审中路**司虽否认王**的代理行为,但在该合同签订后,路**司接收了马**司供应的水泥并支付货款,其行为实际是对王**代理行为的追认,该《买卖合同》因路**司的追认而生效。路**司提出其与马**司形成的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履行王**签订的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马**司所供水泥的品牌、型号、收货地点、水泥单价及指定的收货人均与书面的《买卖合同》相符,故路**司提出与马**司只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2010年4月以后所发生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否系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路**司提出已通知马**司终止原买卖合同,且2010年4月以后的水泥结算与支付方式也不同于之前的买卖合同,故系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但路**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马**司终止合同,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在马**司最后一次供货前已明确告知马**司将改变结算人及支付方式等,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马**司已按照约定向路**司供应水泥,但路**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其依法应承担未付货款的支付义务。马**司诉请金额为726400元,品除马**司承担的下车费20700元后,路**司尚应支付马**司水泥货款705700元。路**司迟延支付货款,马**司请求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司水泥货款705700元,并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532元,由路**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同一供货商与两个买方之间两个买卖关系,马**司与路**司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7日,马**司与王**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马**司与路**司的结算时间晚于马**司与王**之间的结算时间,且两个结算期间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况,证明马**司对2010年4月之后其与路**司的买卖关系已经终止并和王**(劳务公司)之间发生新的买卖关系是明知的,即使当时不知道该事实,也以其与路**司进行最终结算的行为追认了两个买卖关系的事实,否则不会在与路**司的结算时仅计算2009年内的供货情况而将2010年的供货情况排除在外。且此后交货地点也与合同约定不同,劳务公司所购货物价款中已经包含了运费,路**司在同一天通过同一个账户向马**司转款273000元,马**司却只开具了173000元的发票,也证明马**司认可了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关系。由此,一审判决混淆事实,错误认定2010年4月以后发生的水泥买卖合同不是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导致对本案付款责任的错误划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司答辩称,马**司按《买卖合同》约定向路**司汶川工地运送水泥,由李**收货,水泥款也一直是由路**司汶马路LJ4段项目部在支付,因此与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路**司,而不是王**。2010年4月汶马路工程完工后,路**司只与马**司办理2010年4月以前的水泥货款结算,4月以后的水泥款要求马**司找劳务公司收取拒不进行结算。无奈,马**司只好找王**核定了水泥数量与单价以便于结算。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路**司,应对未付的水泥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汶马路LJ4段的材料实际都是由路**司统一购买并支付货款;王**只是路**司汶马路LJ4段项目部的一个经办人,负责核对水泥数量,水泥全部用在了路**司承包的汶马路LJ4标段工地上,材料款均由路**司支付。

被上诉人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路**司提供了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发货清单、运输协议、水泥采购登记、运输票据;拟证明路**司与马**司履行协议的方式为水泥自办运输,并另行支付运费,与劳务公司与马**司采用的由马**司直接运输到施工现场的履行方式不同;第二组证据,增值税发票,拟证明马**司只向路**司提供了17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与路**司主张的只有173万元的水泥购销关系的事实相互印证;第三组证据,劳务公司完成产值、计量支付情况说明,拟证明路**司根据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支付4090余万元,路**司实际支付4200余万元,已经超付;第四组证据,证人孙*的证词,拟证明路**司与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2009年初至2009年12月16日的水泥是路**司购买,孙*已经口头告知马**司的罗江桥今后不再需要水泥,王**及李**均是劳务公司的员工。

针对路**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货清单上载明收货员为李**,马**司发货的收货人自始至终均为李**,王**是工地负责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增值税发票是应路**司要求所开,并非马**司收了多少钱,就开多少发票;第三组证据是路**司自己制作的,因劳务公司与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与马**司无关,不能证明路**司在供货工程中书面通知过马**司终止合同,剩下的合同款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证人孙*是路**司的工作人员,其证明力有限,同时孙*也证实了路**司没有向马**司终止合同的书面材料,孙*称已经口头告知了马**司终止合同不是事实。综上,路**司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路**司的主张。

王**及劳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除不予认定一审审理查明的“至2010年10月马角公司向该工地运送水泥5000吨,总计货款2806935元。”外,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路**司中标承建了国道317线汶马公路改建工程LJ4合同段部分工程。二审庭审中马角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12月14日马角公司与王**签字确认的《水泥对账明细表》。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1月11日王**以路**司的名义与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中并未加盖路**司的印章,但其后马**司向路**司供应水泥的品牌、水泥名称、强度等级、价格、收货人等均与该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相吻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路**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对王**代理行为的追认,并无不当。路**司上诉主张,自2009年12月16日后,经协商一致,购货的主体已经不是路**司,而是劳务公司和王**。2012年1月7日,路**司与马**司共同确认的《付款明细表》中显示,马**司的供货时间段为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6日,路**司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同时,双方确认余款203075元,路**司只需支付173000元,根据上述内容,应当认定该《付款明细表》具有最终结算的性质。但该《付款明细表》中没有反映出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由王**于2010年12月14日签字确认的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供货金额。根据马**司在二审诉讼中答辩意见,本院二审认为,一方面,若前后的买受人均为路**司,在2012年1月7日的结算中,应当对案涉金额予以一并处理,而不会对案涉金额没有任何形式的表现。另一方面,马**司在二审答辩中的陈述,印证了路**司与马**司确实曾经就后续购货主体转变进行过交涉,并且正是基于该情况,在2012年1月7日路**司与马**司的结算中才没有涉及王**签字确认的供货金额。结合以上两方面,本院二审认为,应当可以认定路**司及马**司在诉前对王**签字确认的付款主体不是路**司达成了一致,故路**司关于其不是案涉供货款项的义务主体,路**司已经向马**司足额支付了所购水泥款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司主张应当由路**司支付水泥货款,王**对路**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司应当另行主张其货款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均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二审判决在认定王**是路**司的代理人前提下,却错误认定2010年12月14日王**代表路**司对2010年4月9日-2010年10月31日期间由马**司供应水泥2070吨进行结算,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只有一个合同关系,虽有两张结算单,但仅是对不同时间段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的结算,不是合同关系的变更。2、劳务公司与路**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马**司与劳务公司及王**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2月28日劳务公司向路**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双方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的时间,均在路**司与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且路**司没有书面通知马**司转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付款明细表》也不具有最终结算性质。路**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桥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2010年4月前马角公司与路**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之后马角公司与劳务公司及王**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马角公司与路**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路**司已超额支付劳务公司及王**货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仅是路**司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部的经办人,并以路**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马**司签订《买卖合同》,路**司对此认可并履行。虽然劳务公司派王**去汶马路工作,但是进入路**司汶马路项目部成为其工作人员,对外统一以路**司汶马路项目部出现。因此,合同付款义务应由路**司履行。

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2009年1月11日王**以路**司的名义与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中未加盖路**司的印章,但在该合同签订后,马**司向路**司供应水泥的品牌、水泥名称、收货人等均与该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相符,其行为实际是对王**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因路**司的追认而生效。二、2010年12月14日王**的签字行为代表路**司还是劳务公司。合同生效后,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路**司主张2010年4月以后已终止与马**司的买卖合同,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路**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马**司终止合同或转让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给劳务公司。反之,2010年12月14日王**与马**司的结算单上收货人仍是李**签字确认,与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身份相符,《买卖合同》中王**以路**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0年12月14日王**的签字行为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因此,应当认定王**的签字行为代表路**司,案涉结算时间段收货主体仍是路**司。2010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7日的结算,仅是路**司与马**司在履约过程中在不同时间对不同时间段供货数量及金额的结算,两次结算时间的先后及所结算供货时间段的先后,不能必然得出形成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由需方指定人员李**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作为收款依据,如需方更换单位名称或更改收货人必须书面通知供方……”,路**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马**司更换需方单位名称或更改收货人,因此,路**司应当按照2010年12月14日的有李**签字确认的王**与马**司之间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至于路**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路**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路**司没有证据证明马**司参与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或已通知马**司知晓,因此,路**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路**司与马**司终止了买卖合同,从而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马**司已按照约定向路**司供应水泥,但路**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其依法应承担未付货款的支付义务。马**司诉请金额为726400元,扣除马**司承担的下车费用20700元后,路**司实际应支付马**司水泥货款705700元。由于路**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马**司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客观存在,马**司请求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路**司与马**司在诉前对王**签字确认的付款主体不是路**司达成一致依据缺乏,以路**司不是案涉供货款项的义务主体为由驳回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即“一、成都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限公司水泥货款705700元,并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均由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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