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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第二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来龙村二十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委托代理人彭**、杨**,被上诉人来龙村二十组的委托代理人付能清、雷曾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来龙村二十组与彭**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一、甲方(来龙村二十组)将该村位于和平路的荒地,共计33.4亩,租赁给乙方(彭**)用于合法经营。三、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地租金为1500元,共计人民币50100元。五年以后第六年起每年递增5%,如果政府上调价格,就按政府的价格执行。五、乙方租地,原甲方土地所产生的债权,围墙、土方、房屋等,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来龙村二十组按约将位于和平路的33.4亩土地交给彭**经营,彭**按约支付了租金。来龙村二十组出租给彭**的土地曾拟修建和平新居工程。2006年10月29日,来龙村二十组将和平新居工程场地平整的土方工程交由案外人冯**承建。后来龙村二十组与冯**因支付土方工程款发生争议,冯**2010年6月24日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泉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平新居土方工程造价为880639.03元,来龙村二十组已支付冯**工程款20万元;判决来龙村二十组支付冯**土方工程款680639.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1年1月7日,来龙村二十组向冯**支付土方工程款及利息880422元。

另查明,十陵来龙村二十组和平新居工程面积共66.8亩。该工程因故停建,来龙村二十组出租给彭**的土地为该工程占用土地的一半33.4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彭**租用的土地是否实施了土方工程。彭**否认租用土地实施了土方工程,但来龙村二十组提交的(2010)龙泉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与十陵街道来龙村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彭**租用的位于和平路的荒地为来龙村二十组拟修建的和平新居用地,该地块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实施了土地平整的土方工程。彭**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彭**是否应当承担土方工程款440211元。彭**辨称,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土方款的相关内容,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第五条“乙方租地,原甲方土地所产生的债权,围墙、土方、房屋等,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的约定和土地租用的性质,该土地并不因彭**的租用成为彭**的土地,合同中的“原”字,应当理解为合同签订前。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彭**应当承担合同签订前租用土地的债务,而土方款作为债务的一种,彭**应当承担。根据(2010)龙泉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租用土地共产生土方工程造价款880639.03元,结合彭**租用土地的面积,彭**本应承担工程款440319.52元,但来龙村二十组仅主张44021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彭**辩称,来龙村二十组2010年6月因土方款工程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即应知道该债务的产生,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超过2012年6月,而来龙村二十组于2012年9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来龙村二十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来龙村二十组取得向彭**主张土方款的权利应为其付清土方工程款之日即2011年1月7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月7日开始计算。故来龙村二十组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来龙村二十组土方工程款44021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1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土地租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上所称的33.4亩土地,就是龙泉驿区十**平路和平新居用地。而事实是,协议约定的是村上荒地;原审法院还认为十陵街道来龙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租用的位于和平路的荒地为被上诉人拟修建的和平新居用地,上诉人认为,十陵街道来龙村是本案上诉人的直接管理者,其出具的证据效力存在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010)龙泉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2006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将和平新居工程场地平整的土方工程交由案外人冯**承建的具体位置、面积是否与本案诉争协议面积一致,也没有查清和平新居工程场地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所指租用土地属性。2、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所欠债务问题。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时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存在,但被上诉人却隐瞒自身债务而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同时在协议上也不告知其所负债务的具体金额或说明,也未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债务;在履行协议中,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所负债务的事实,在2010年6月24日案外人冯**起诉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当时的诉讼中,对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权利的时间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开始计算,不应从被上诉人付清土方工程款之日即2011年1月7日开始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租赁纠纷的本案时,却适用了与本案无关的《民法通则》,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龙村二十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土地租赁协议》第一条载明的租赁标的物为“位于和平路的荒地”,但是该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租地,原甲方土地所产生的债权,围墙、土方、房屋等,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考察前述两款约定,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签订时,租赁标的物上是存在围墙、土方、房屋的,否则各方缔约时没有必要对此做出约定。另外,就约定的“荒地”一词而言,没有规范的种植农作物的农地即可理解为荒地,前述两款约定并不矛盾。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围墙、土方、房屋以及债务等内容,以及被上诉人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客观事实,和平路周边所涵盖荒地不多、被上诉人所使用土地的面积有限、几处整片撂荒66.8亩不现实等,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就是曾经修建和平新居的用地。且该66.8亩土地,由彭**与案外人叶**各租赁了33.4亩,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亦对叶**提起了诉讼,就与本案同一事项,请求叶**向其支付880422工程款及利息的一半即440221元,现上诉人与叶**一案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土地非曾经修建和平新居用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应当严格信守。《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其使用土地上有关围墙、土方、房屋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至于债务的数额,由于租赁标的物系土地,上诉人租用前应当实地勘察其范围、走向、地质地貌等,对于双方约定的债务承担事宜,上诉人也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披露并以适当方式固定,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但《土地租赁协议》对此约定不明的后果,只能归咎于上诉人对自身权益维护的疏忽,相应的责任也只能由其承担。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隐瞒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土方款项下债权的权利,确系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由于任何民事主体均可以抛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即使经法院判决胜诉后,债权人也可以放弃或者在诉讼时效完成前申请强制执行。故被上诉人只有在向案外人冯某某付清欠款后,其对上诉人的债权才真实存在,也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才谈得到被上诉人权利被侵害。本案应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债权形成的次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冯某某履行完毕给付土方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7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8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起诉,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保护。

第四,本案确系租赁纠纷,但争议的实质却是案涉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针对合同的履行《合同法》有规定,《民法通则》也有明确规定,因而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903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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