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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安**有限公司与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小组努力奖奖金247433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小组努力奖奖金2474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安信板块代垫款收回奖励办法》系原告发布在其内网的,在发布前理应已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安信板块代垫款收回奖励办法》、《7、8月代偿处置客户回收情况说明》均有原告副总裁尚**签字确认,这不是尚**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原告的确认。综上,请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贷款回收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工资约定按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内部办公网络中发布了《安信板块代垫款收回奖励办法》,2013年8月29日,时任安信副总裁的尚**在该奖励办法上签字并批注“补充条款:此奖励方案之前的,从2013年7月1日起,比照此方案执行”。同日,经原告财务人员王**、喻雍术核算被告所在工作组3人2013年7月1日共回收775.47万元,同日该回收款金额经财务部负责人陈**确认报尚**,尚**在《7、8月代偿处置客户回收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批注“参照2013年8.13下发奖励办法执行”。截止2014年6月底,因双方未能就该笔奖金发放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变动基本工资,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要求。2014年7月31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1.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奖金247433元。该委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安**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浩被拖欠的2013年7月小组努力奖奖金247433元。2.庭审中本院限原告在三日内提交其对2013年7月员工工资和奖励的相关制度,原告逾期未提交。3.《安信板块代垫款收回奖励办法》“三、奖励计算办法2.努力目标考核”载明:“超过基本目标,收回代垫本息部分小于等于500万的,按收回代垫金额难以程度和回款时效计算当月奖金,即小组努力奖总额=盘活类收回金额×T×W+合作类收回金额×T×W+处置类收回金额×T×W+呆滞类收回总额×T×W-基本目标+公司收益×8%”。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安信板块代垫款收回奖励办法》载明的“4、其他说明事项:(3)2013年8月13日之前发生的融资代偿业务处置工作时间统一定为该激励方案生效之日起”应理解为2013年8月13日前已经处置的代垫款,原告按该办法约定条款处理,被告提交的安信板块代垫款回收办法(7、8月奖励计算明细及金额),原告对其计算方法和各类收回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安信板块代垫款收回奖励办法》、《7、8月代偿处置客户回收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安信板块代垫款收回奖励办法》公布前已经由其总裁室批准,依据原告在其内部办公网络向员工公布该办法的事实,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的惯例,该办法已经过原告总裁室批准的盖然性更大,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办法已经过原告总裁室批准的主张予以认定。

双方均认可原告对2013年8月13日之前发生的融资代偿业务处置工作统一按该办法处理,结合尚**在《安信板块代垫款收回奖励办法》、《7、8月代偿处置客户回收情况说明》的批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安信板块代垫款收回奖励办法》向被告发放相应2013年7月小组努力奖金。因原告已认可被告提交的安信板块代垫款回收办法(7、8月奖励计算明细及金额)的计算方式和各类回收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在小组2013年7月努力奖总额为791902元,平均每人应得263967.3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小组努力奖263967.33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小组努力奖247433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7月小组努力奖24743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2013年7月小组努力奖

24743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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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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