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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品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陈**经人介绍到新**公司上班,从事菜品分拣工作。在此期间新**公司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作期间陈**月平均工资1604元,每周工作六天,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休息日共加班53天。陈**于2013年10月26日离职。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1月10日,陈**向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新**公司向陈**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包括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53元;经济补偿金240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592元;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新**公司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76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457元;新**公司为陈**补缴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陈**承担;驳回陈**其它仲裁请求。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对账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离职手续完备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于2013年9月21日到新**公司入职至2013年10月26日离职,陈**在新**公司工作至其离职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公司亦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事实清楚。新**公司辩称系陈**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于2014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二倍工资权利起算点应为2013年1月,故新**公司应当向陈**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36元(1604元/月×9个月)。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新**公司辩称已经将加班费计算到工资总额中,无需另行支付。诉讼中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公司应当支付陈**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休息日共53天加班工资,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新**公司向陈**支付加班工资5457元,陈**对该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36元;二、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457元;三、驳回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新**公司多次要求陈**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以签了合同不能离开公司且缴纳社保需要自己承担相关费用为由拒绝签订,因此陈**存在过错,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新**公司。2、陈**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新**公司已向其说明公司制度,公司实行单休制度,相关的工资待遇已经包括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且即便计算加班费用,也应从2013年1月4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在计算加班工资时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应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公司不向陈**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457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关于加班工资,新**公司提出的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不受时效限制。

二审中,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公司配送一部、配送事业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拟证明新**公司聘用陈**时根据合同对其发放了工资、补贴、加班工资等,已经发放了劳动报酬的全部。陈**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只是公司内部做账的东西,没有陈**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项目的构成与工资条上的不一致,其工资构成中显示的加班工资与仲裁时其坚持的无加班事实相违背。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一项,但本院在进行证据核实时,发现其会计账簿中除有工资表外还有有职工签字的工资条,二者金额一致,但工资条上的工资构成与工资表中不一致,工资条中就没有加班工资项目,而新**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新**公司主张陈**的工作时间为:9:00—12:00,15:00—19:00,陈**每天打卡4次,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打卡记录,陈**陈述其工作时间为7:00—19:00,中间休息1小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新**公司是否应向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新**公司对其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未签的原因是陈**因自身原因拒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若陈**存在故意拒签的情形,新**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依法终止与陈**的劳动关系,但新**公司并未这样做,故其认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实际每周工作六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但双方并未约定六天工作制,新**公司提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试行)》,拟证明其实行单休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知晓该制度,且该制度中规定的单休制也仅指行政班,而陈**不属于行政班,故陈**的工作时间应按《**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认定,二审中,新**公司主张陈**的工作时间为:9:00—12:00,15:00—19:00,陈**每天打卡4次,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打卡记录,故陈**的工作时间本院以其陈述为准,即7:00—19:00,中间休息1小时。前文证据分析已述,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相关的工资待遇已经包括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新**公司应向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在计算陈**休息日加班天数时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最终确认的金额是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准,而仲裁裁决确定的加班天数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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