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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邦**限公司诉被告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邦**限公司诉被告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于被告不配合鉴定,鉴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终结。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11月29日,被告未按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办理请假手续擅离岗位,经原**办公室主任多次通知,被告也未补办相关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按公司《考勤、请休假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开除,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开除通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而非原告违法解除,因此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在2013年11月未正常上班,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工资以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工资。被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被告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未经仲裁,不应支持。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无须为被告缴纳2013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任命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劳动时间为每周六天;

2、《考勤、请休假管理制度》1份、发文簿2张,以证明《考勤、请休假管理制度》已由各部门签收后组织学习;

3、《关于对营销部技术组副经理郑**同志开除的通报》1份、发文簿1张,以证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纪律,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下发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报,并于当日送达给被告;

4、《四川邦**限公司人员通讯录》复印件1份、《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公司完善请假手续,被告在明知自己是无故旷工;

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任技术总监兼品管总监,税后月工资15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并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将被告降为部门经理。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病向原告提交了请假条,于同年12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表明被告因病情严重要继续请假,但原告工作人员故意刁难不同意,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公司考勤制度的文件及内容。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被告是在2014年5月10日才知晓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被告开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工资,以及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病假工资,并支付被告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0元。被告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10月26日左右才以应付检查为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每周六上班,到2013年11月,被告共加班20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申请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起诉请求判决: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工资20000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60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工资5月×15000元/月×80%=60000元;4、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15000元/月÷21天/月20天×200%=28571元;5、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0元;6、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7、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2份,以证明原、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被告不服,提起诉讼;

2、经营管理授权表照片打印件4页、刘*待遇约定照片打印件1页、职务任命的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未经公司规定的程序将被告降职;

3、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原告约定被告税后工资为15000元/月;

4、成都**病历1本、成都**民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1份、眉**民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1份以及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因病就医的情况。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对补充协议和任命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劳动合同书》,被告认可是其签名捺印,但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左右,原告为应付检查才与被告签订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对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晓有该请假考勤制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其所反映的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已知晓该制度的内容,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签收过原告的开除通报;经审查,关于在发文簿上“郑伦学”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所签的问题,被告曾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又对该签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并自愿承担不予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该签名系被告所签,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短信号码不是被告的,被告曾使用过一段时间,因该手机使用不方便,就未使用了;经审查,《公证书》反映的只是两个手机号之间的短信往来,但其中之一是否是被告的号码,被告表示否认,原告提供的通信录的真实性又无法查证,因此,不能表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职务任命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经营管理授权表照片打印件、刘*待遇约定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被告自述系其拍照后打印的,无原件核对,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照片打印件5张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生病就医是2014年,而被告请假后旷工是2013年发生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

结合原、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任命被告为技术总监兼品管总监,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劳动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每周上班时间为48小时,并约定从2013年7月21日起执行;2013年11月1日,原告任命被告为技术部经理。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请假未获准后离岗,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原告公司制度为由将被告开除并通报,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开除通报。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75000元、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加班费285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请求的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4)绵竹民初字第1230号案中裁定处理,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的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0的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请假未获准后离岗,因此,被告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就未付出劳动,其主张的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13年11月1日至28日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根据双方对工资及工作时间的约定,被告每周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被告每天工资应为15000元÷(30-4)天=576.92元,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8日的工资应为576.92元/天×(28-4)天=13846.08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3846.0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已在(2014)绵竹民初字第1230号案中判决处理,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四川邦**限公司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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