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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江*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一台,每月租金43000元,维修责任及付款方式,并约定未按协议付款方式付款的违约责任:所欠资金按月息3分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余款61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61000元,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国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一台,每月租金43000元,维修责任及付款方式,并约定未按协议付款方式付款的违约责任:所欠资金按月息3分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余款61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被告欠原告租金6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61000元,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本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支付租金6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江**负担。现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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