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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付能清、雷曾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叶*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川AVM289“宝骏”牌小型汽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阳光南路从“直方网吧”往同安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同安镇阳光南路172号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叶*超越其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路边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廖**及乘车人廖**相撞,致廖**及乘车人廖**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廖**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未立即停车,并驾车继续前行约50米,后返回事故现场,随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人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廖**受伤轻微,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李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叶*未拨打电话,也未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已经(2014)龙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叶*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叶*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川AVM28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廖**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廖**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龙公交认字(2013)第00721号事故认定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某、廖*、李**、彭*、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叶*的供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成)公(交)鉴(病)字(2013)021003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成)公(交)鉴(醇)字(2013)0110125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叶*血样提取登记表,川西华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923号对川AVM289轿车的相关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辩护人提出叶*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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