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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严**、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李**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在2012年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还。被告杨**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李**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他向原告借款是实事,借原告的钱是用于购买玉龙山庄房屋和做工程,但现在没钱还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购买房屋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邓**借款共计520000元,均由被告李**向原告邓**出具了借条。原告邓**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李**交付借款395400元;其余借款,原告拿的现金支付给被告李**。被告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均未写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李**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止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李**、杨**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被告李**与被告杨**在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广安某某山庄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归被告杨**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登记和离婚协议书、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邓**借款520000元属实,被告李**应向原告邓**清偿借款本金5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止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虽然于2014年7月与被告李**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李**向原告邓**借款时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债务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李**个人所欠原告邓**的债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所欠原告邓**的债务为被告李**和被告杨**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被告杨**依法理应对被告李**所欠原告邓**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邓**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2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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