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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门市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冰毒“包子”卖给李*乙,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赃款100元。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乙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净重0.638g,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乙、李*丙、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广安市**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甲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甲处扣押的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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