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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依据原告雷**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蒋*购买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玉兔路东升金海岸某某号房屋[合同编号:(2011)某某号]予以了查封。2015年4月27日,刘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蒋*、第三人刘为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4年6月19日,经嘉*地产介绍,她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玉兔路东升金海岸某某号(面积77.69㎡)房屋作价475000元出卖给她,她当即向被告付款259000元,余款用按揭方式支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她,但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故她诉请: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将广安市玉兔路东升金海岸某某号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答辩: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称属实。

第三人刘**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实行AA制生活。蒋*的父母因经商欠缺资金,蒋*便向她借款27万元,她遂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售,将卖房款中的27万借给蒋*。嗣后,她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岳池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和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蒋*拒不履行该判决,经她申请,岳**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向将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将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他得知蒋*在广安市广安区西溪西区GC2007-2号地东升金海岸某某号拥有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一套,遂申请岳**民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她认为蒋*在未向她偿还27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恶意串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故意逃避债务,侵犯了她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在明知蒋*有配偶,却不要求其出示配偶书写的委托书,恶意买卖该抵押按揭房屋,说明原告在明知其房屋有瑕疵的情况下,故意不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故她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蒋*与广安东**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蒋*以向中**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西溪西区GC2007-2号地块的某某号商品房一套。2014年6月19日,蒋*(甲方、卖方)与原告雷**(乙方、买方)经广**馨地产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广安市广安区兔路金海岸某某户住房(建筑面积77.69㎡、合同编号(2011)某某号)出售乙方;甲方承诺对该房地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交易时不存在查封及不同意出售等权利瑕疵和负担,保证乙方不受第三人合法追索,该房产在交易前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广**银行,甲方应待乙方还清银行按揭款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47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为督促甲方及时履约,乙方可以预留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除定金、保证金外的剩余房款206243元,乙方应于2014年6月26日给付甲方首付款238757元,剩余房款206243元按照甲方每月支付银行按揭款支付;甲方应于2014年6月19日腾出房屋,交付乙方占有使用;甲乙双方同意于待甲方取得双证后过户,甲方取得双证一个月内乙方必须配合过户;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总价的2%收取,共计9000元,由甲乙双方承担,应于2014年6月26日付清等。蒋*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代刘为签字。

2014年6月19日,广**馨地产员工蒋*向雷**出具“今收到雷**购金海岸某某号房屋定金20000元属实”的收条。嘉馨地产在扣除中介费后将定金转付将帅,并由蒋*出具了“今收到嘉馨地产转交购房款15000元属实”的收条。2014年6月20日,蒋*将出售房屋交付雷**。2014年6月26日,雷**根据蒋*的要求向蒋*债权人白**转账200000元,并向蒋*支付现金19000元。蒋*当日向雷**出具“今收到雷**购广安区东升金海岸某某号住房房款239000元整属实”的收条。

另查明,第三人刘*与蒋*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初,蒋*之父母经商确需资金,蒋*向刘*提出借款270000元。同年8月2日,刘*将自己婚前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3段某某号房屋以290000元价款卖给他人,将房款中的270000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8月6日,刘*将270000元转入蒋*银行账户,将帅向刘*出具借条并表示:刘*把自己婚前房产卖掉借给蒋*用于蒋*的父母做正当生意。今蒋*向刘*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实行AA制生活,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不还按1%的违约金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刘*多次催收未果,刘*遂以蒋*为被告诉至四川**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岳池民初字第336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二、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人民币270000元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刘*。

本案审理过程中,蒋*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广安**房字第某某号),该房屋登记坐落于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33号某某室。事后,雷**以蒋*的名义一次向性偿还清诉争房屋的贷款,抵押权人中**银行已注销了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转款凭证、取款凭证、中**银行的个人还款凭证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此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则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且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依约应当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待未取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再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

关于第三人诉称原、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她的合法权益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双方婚后财产的约定,被告处分个人财产不需要征得第三人同意,故被告出卖诉争房屋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同时,第三人未提供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知晓被告欠其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原、被告恶意串通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恶意存在串通的事实。因此,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雷**与被告蒋*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蒋*协助原告雷**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33号某某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雷**,被告蒋*在取得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33号某某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雷**;

三、驳回第三人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28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蒋*承担,第三人刘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受理费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三人刘为承担,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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