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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与被告田*、边**、成都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与被告田*、边**、成都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边**及成都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诉称,被告田*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11月11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共计4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成都鼎**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成都鼎**限公司及被告田*之妻边素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边素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成都鼎**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田*向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和借款期限。

二、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成都鼎**限公司为被告田*贷款4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为二年。

经庭审认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按日计息;资金借用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田*再次向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田*借款当日,被告成都鼎**限公司与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都鼎**限公司就被告田*所借两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4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一直未偿还借款,但已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田*、边素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向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被告成都鼎**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且约定保证期在债务履行期满二年内,其连带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边素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都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旺苍新京**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成都鼎**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田*、边**共同负担,被告成都鼎**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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