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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中国电**广元分公司、四川省通**广元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尹**因与中国电**广元分公司、四川省通**广元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渝、被上诉人中国电**广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第三人四川省通**广*市分公司在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通信网络、建筑工程、通信工程的咨询、设计、施工、建立、维护,通信及电力铁塔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维护、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软件及通信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通信器材、设备的销售、维修、租赁,项目投资、物业管理及电梯、空调的销售,机车租赁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原告尹**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综合营业员工作,工作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业务代办协议》、《综合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属部分业务外包给第三人,其中在营业厅建设中约定“乙方(第三人)工作人员着装必须统一符合电信营业窗口着装要求,服装制作费用由甲方(被告)按标准统一制作;乙方所聘营业人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水平,营业人员定期参加培训并接受考核,乙方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优化人员结构。”庭审中,第三人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亦共同认可原告尹**的工作是被告与第三人按照《经营合作协议》、《业务代办协议》、《综合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的营业人员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设在被告营业厅内,应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第三人提供《工资表》,载明已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2013年7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内容为“自2013年6月1日起未上班,在2013年7月11日前来报到,逾期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执行。”的通知,并由第三人单位员工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但原告拒绝签收。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作出中国通服广*(2013)48号文件,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原告尹**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1999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广劳人仲不(2014)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有被告单位标志的工作证、工作服、奖状,欲证明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实。

查明:第三人提供广元市**管理局2014年12月4日出具《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止已由四川省**理有限公司办理并缴费;从2006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已由成都市**有限公司办理并缴费;从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已由第三人办理并缴费。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10年4月起至2013年止的广元市职工住房公积金。

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尹**与另案原告龚**、郭**向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元市**管理局投诉被告中国**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没有为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以“该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广元市**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关于对社会保险权益投诉举报稽核移送函(2013)第2号回复”,载明:“尹**,女,34岁,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由成都**限公司派遣到广**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在成都**限公司;2008年1月起与成都**限公司终止劳务派遣合同,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至今,劳动关系在四川**限公司。其中在2家公司上班期间的保险缴存无间断。”

另说明:由于四川省通**广元市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省通**广元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已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签收回执、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同审批表、业务代办协议、经营合作协议、综合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工资表、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缴费明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于2007年7月10日在广元**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尹**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综合营业员工作,工作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且第三人已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和费用,并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自2008年1月1日已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诉称“1999年9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先后从事查询台、营业厅营业员、老城片区业务支持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并从第三人提供的《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已载明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止已由四川省**理有限公司办理并缴费,从2006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已由成都市**有限公司缴纳。同时,广元市**管理局(2013)第2号回复中亦载明“尹**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至今,劳动关系在四川**限公司至今。”上述证据均相互佐证自1999年9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是否与四川省**理有限公司或者成都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在笨啊中不予置评。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9年9月起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有被告单位供标志的工作证、工作服、奖状,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综合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业务代办协议》已明确约定“乙方(第三人)工作人员着装必须统一符合电信营业窗口着装要求,服装制作费用由甲方(被告)按标准统一制作;乙方所聘营业人员定期参加培训并接受考核”,且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工作应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故对原告欲证明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不予采纳。

原告尹**主张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权利,诉请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鉴于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不成立,本院已向原告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基础,确定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称:1、上诉人自1999年9月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直到2013年6月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第三人处工作并停止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提交的上岗证、荣誉证书、请假条、电子文书、工作服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诉人社会保险缴费证能证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从1999年9月至今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被上诉人虽然举出了上诉人2004年与成都**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但该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从事的是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被上诉人不能接受劳务派遣,该劳务派遣合同应无效。3、上诉人虽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未查明上诉人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该合同无效,上诉人从未到第三人处工作,也没有接受第三人的管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4、一审法院依据广元市**管理局(2013)2号回复认定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劳动关系在成都**限公司、2008年1月起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不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没有认证和表述,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成都市**有限公司、四川省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表,拟证明上述公司不具有从事人力派遣资质,上述公司不能在广元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与上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上述公司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主体适格,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上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颁布实施,而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又未对劳务派遣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成都市**有限公司、四川省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当庭陈述其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先后与四川省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至2013年与第三人连续签订有劳动合同,另查明上诉人对其于1999年9月至2003年12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9年9月至2013年6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由于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1999年9月至2003年12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当庭陈述其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先后与四川省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所载明上诉人的养老、医疗保险已由上述公司办理并缴费的事实,能相互印证1998年1月起至2008年3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施行,在此前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未对劳务派遣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上诉人被四川省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上诉人与第三人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连续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表,足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6月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上诉人提供了上岗证、荣誉证书、电子文书、请假条、工作服等证据,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进行了持证上岗、考核、奖惩等各项管理措施,但这仅仅是被上诉人对劳务派遣员工管理的需要,以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综合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业务代办协议》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广元市社会保险局(2013)2号回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回复中关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不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没有认证和表述,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9年9月至2013年6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坚持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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