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四**金地质勘查局陆**大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发矿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Ο四大队(以下简称六Ο四大队)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玖发矿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玖发矿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吴**,六○四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巫溪县土房局)按照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土房局)《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和发展加工型产业的意见加强探矿权管理进一步推进矿产勘查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344号)规定,向巫溪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对巫溪县尖山镇百步村万金硫铁矿资源进行普查的函,巫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准予对巫溪县尖山镇百步村等硫铁矿矿产资源进行地质普查的函》(巫溪府函(2009)186号),并报送重庆市土房局批复。重庆市土房局经研究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同意巫溪县垫资开展硫铁矿资源勘查工作的复函》(渝国土房管函(2009)1004号),该函复载明:“一、你县报送的尖山镇等8个硫铁矿区…必须由政府依法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二、…同意由你县政府垫资开展8个矿区硫铁矿资源勘查工作,并委托我市具有资质的地勘队伍代位申请探矿权…。三、勘查工作性质为政府出资项目,勘查工作结束并查明资源储量后,我局将根据当时国家和重庆市的矿业权管理规定,决定该矿产地是否设置采矿权,即探矿权不一定可转为采矿权。…按照规定在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因巫溪县尖山镇百步村万金硫铁矿普查项目区域与巫溪县已经开展的鉬钒勘查项目重叠,重庆市土房局作出了《关于调整巫溪县尖山镇百步村万金硫铁矿普查区范围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函(2010)48号),将巫溪县尖山镇百步村万金硫铁矿普查范围调整到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一带,项目名称为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资源普查,其他要求按照该局渝国土房管函(2009)1004号文执行。

2010年2月23日,王**(玖发矿司发起人)向巫溪县土房局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重庆市土房局渝国土房管函(2009)1004号、渝国土房管函(2010)48号文件要求,由巫溪县**Ο四大队对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资源普查,普查工作是为了查明资源储量的需要,因此,本人自愿出资承担勘查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勘查风险和国家政策调整带来的办矿政策风险。…一切经济损失和所有责任由自己承担…。”

2010年3月3日,巫溪县土房局向六Ο四大队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六Ο四大队进行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资源普查可行性论证和勘查设计工作,并代为申办探矿权,待探矿权取得后,按相关技术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编制提交地质普查报告。六Ο四大队接受委托后,承担了前述7个勘查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包括本案所涉勘查项目),2010年3月26日王**按承诺向六Ο四大队支付了5万元的设计费后,六Ο四大队于2010年5月编制了本案所涉矿区的普查设计,并通过了重**房局组织的专家审查,按照规定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证号T50120100803041697,有效期限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取得了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资格(代)。

2010年8月13日,重庆**管理局同意核准玖发矿司的企业名称(该公司实际投资人为王**、夏**),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

2010年8月18日,巫溪县土房局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六Ο四大队作为勘查方(乙方)就本案所涉矿区普查地质工作签订《矿山地质工作合同》,约定:为满足采矿权设置和出让条件…甲方委托乙方对本案所涉矿区范围进行普查地质工作并提交普查地质报告。…四、勘查费用投入…根据中国地址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设计预算标准(2007),本项目普查地质工作预算总计为人民币152.25万元。具体构成见附件(《地质调查项目预算表》)。全部由乙方垫资,待采矿权“招、拍、挂”后,甲方按实际支出返还乙方等。2010年8月18日,玖发矿司以六Ο四大队名义向重庆市土房局缴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100元和探矿权使用费200元;2010年8月,六Ο四大队填报了本案所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的《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

2010年9月1日,六Ο四大队向玖发矿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为降低勘查风险,结合项目具体情况,我队特委托意向投资人玖发矿司组织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中的山地工程施工,并做好以下相关工作:1、严格按照重庆市土房局渝国土房管函(2009)1004号文的要求组织实施,首先做好普查设计野外调查的老硐清理工作,今后严格按照《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资源地质普查设计》审批意见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2、意向投资人在组织承担或设计坑探、槽探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必须承担本项目施工工程中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3、负责地质勘查施工工作所需的水、电等基础设施施工;4、自动与公安部门联系,做好民爆物品器材等的购买保管和使用工作,以满足矿山工程施工的需要;5、负责地质勘查工作所需道路修建,解决勘查工程施工中物质运输、土地占用、青苗损毁的赔偿问题,6、负责协调各级地方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7、以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意向投资人玖发矿司承担并垫资支付”。六Ο四大队、玖发矿司和代表王**均在该《委托书》上盖章或签名。

2010年9月2日,玖发矿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六Ο四大队作为受委托单位(乙方)为了明确双方对矿产勘查项目的技术经济责任,确保勘查项目的全面完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约定:“…山地工程(槽探、坑探)施工由甲方组织实施。…预计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并根据工作量增减进行调整。二、技术质量要求…3、《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普查设计》。三、工作费用及费用拨付、结算…本项目总工作概算费用152.25万元,其中应扣除由甲方组织实施的槽探、坑探费用108.52万元,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45万元人民币,其付款方式如下: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15天内拨付给乙方10万元人民币以便开展野外工作准备;2011年1月30日前甲方应拨付后续工作费15万元(扣除已付5万元设计费,实际支付10万元);在完成野外验收后7天内,甲方应拨付给乙方10万元;项目工作结束,提交通过评审的地质报告后7天内甲方应拨付给乙方10万元。…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应按项目设计及审查意见组织项目实施。项目负责人必须全过程负责现场及室内工作。…7、本项目槽探、坑探工程由甲方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9、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如甲方不按《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普查设计》要求进行勘查施工,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六、…4、因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书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的权利。…七、安全责任…在组织承担或分包设计坑探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八、…2、甲方拖欠乙方项目工作费用,乙方有权停止一切项目工作,每拖欠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对于拖欠款2%的违约金。九、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履约中,若单方违约,违约方处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十一、本合同书附件属合同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如下:1、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普查设计审查意见(附件1)。2、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普查设计项目经费预算(附件2)…”。玖发矿司和其代表王**与六Ο四大队和其代表周三楗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六Ο四大队于2010年9月16日成立了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勘查项目组。项目负责人为周三楗。玖发矿司在签订该合同后,于2010年10月20日以夏**的名义支付了六Ο四大队地质勘查费10万元。2010年11月18日以玖发矿司名义向巫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局(以下简称巫**监局)缴纳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4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日以夏**名义支付六Ο四大队年检费4万元;2010年11月玖发矿司领取了巫溪县土房局、巫**监局、巫溪县公安局、巫溪县天元乡人民政府联合发出的本案所涉勘查项目巫溪硫铁矿探矿开工令(2010)02号《开工令》(六Ο四大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开工令》中明确载明六Ο四大队已经完成了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满足了开工条件,同意其在2010年11月22日起开始实施。六Ο四大队进入现场,玖发矿司组织的施工队伍于2010年12月8日开始施工,但迄今为止玖发矿司没有提交其组织的施工队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证据。因玖发矿司没有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六Ο四大队拨付后续工作费10万元,之后也未支付六Ο四大队任何工作费用,因此六Ο四大队项目组成员在2010年12月底离开勘查现场后,未再派员到现场开展工作。之后,玖发矿司组织的施工队伍仍然继续施工,施工期间,2011年11月和2012年2月左右,巫**监局对玖发矿司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等,责令限期整改。玖发矿司经整改验收合格后,巫**监局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3月5日分别下达了复工、复产的函和通知。

2012年7月16日,六Ο四大队因办理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至2012年8月10日,便向相关部门申请延续该探矿权,经重庆市土房局审查同意将该探矿权有效期延至2013年12月31日,并重新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2年9月12日,六Ο四大队致函重庆市土房局,称:“…由于投资意向人没有履行承诺投入勘查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勘查工作无法进行,**我队将退出该批项目,…不再担任代理探矿权人”。2013年4月12日,巫溪县土房局对此向六Ο四大队复函称:“…二、接到来函后,我局又多次敦促各项目的意向投资人尽快筹措资金…,要求同贵单位一道,按照设计方案,务必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勘查任务。…如贵单位坚持退出7个项目的勘查工作,首先须同与你单位签订合同的各项目意向投资人协商,取得其同意。如果其同意贵单位现在退出,且同意自行委托地勘单位继续勘查,并承诺按照勘查项目的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勘查任务,我局将全力协助你单位变更地质勘查单位。”

2013年3月27日,巫**监局在现场检查巫*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时,发现存在:1、地勘单位无人值守,无安全生产专篇。2、放炮母线过长。3、支洞40米处右侧应支护、支洞口应设瓦斯记录检测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依据安监总局第35号令的相关要求,无安全专篇、无地勘单位的规定,作出了(巫*)安监管现决(2013)非煤16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决定:立即停止生产(待安全生产专篇评审后,验收合格方可复工)。

2013年4月28日,巫溪县土房局召集六Ο四大队和包含本案所涉五个项目的意向投资人协商六Ο四大队申请退出勘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最终达成“双方、国土局一起,解决安全专篇问题,投资人先找具备资质的施工队伍,由六Ο四委托具备资质的施工队伍,再出具安全专篇”的共识。玖发矿司代表人王**、六Ο四大队的代表人周三楗和巫溪县土房局的相关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2013年5月26日,玖发矿司就“安全专篇事宜”致函六Ο四大队,称:“我单位找重庆**公司做“安全专篇”,但需贵单位提供委托书,贵单位拒绝,现书面来函,请贵单位接函后3日内书面复函,是否下达委托书或者由贵单位另做安全专篇”。2013年6月13日,玖发矿司向巫溪县土房局发出了“关于不再为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勘查项目垫资的申请”,其申请意见为:“一、我方与六Ο四大队无法再合作,在规定期限内更无法完成施工任务。特申请不再为该项目垫资,请贵局另行指派新的投资人,同时请求贵局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到该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垫资评估。二、对我方垫资项目,通过评审确认的有效投资额,请求贵局作出谁返还我方垫资款的意见。三、确需我方继续垫资,一是申请调减设计工作量;二是还需延长工期;三是另行考虑其他地勘单位,我司方同意再垫资,并确保勘查任务顺利完成”。2013年7月1日,玖发矿司就2013年5月26日函告事宜再次致函六Ο四大队,要求六Ο四大队回复。诉讼中,六Ο四大队当庭认可收到玖发矿司于2013年5月26日和7月1日向其发出的2次函件,没有对此进行书面回复。2013年7月12日,六Ο四大队向玖发矿司发出了“关于终止《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的函,函中称:“自双方签订《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后,我队尚未给贵司下达开工令,贵公司在没有我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并且没有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且未根据约定按时支付勘查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因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利”的约定,我单位决定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该委托合同,同时,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对贵公司的所有委托即行终止,本终止函自贵公司签收之日起生效”。玖发矿司在诉讼中确认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该函,但未提出书面异议。六Ο四大队当庭确认该函解除的是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并称该函中所表述的“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对贵公司的所有委托即行终止”的内容中有笔误,应为“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对贵公司的所有委托即行终止”。

2013年8月5日,巫溪县天**铁矿厂井封闭。同日巫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勘查项目中尚存的民用爆炸物品进行了销毁。其中销毁炸药2544kg,雷管4649发。后玖发矿司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六Ο四大队赔偿玖发矿司损失50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Ο四大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2月3日重**房局《关于同意巫溪县垫资开展硫铁矿资源勘查工作的复函》(渝国土房管函(2009)1004号)和《关于调整巫溪县尖山镇百步村万金硫铁矿普查区范围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函(2010)48号)的要求,巫溪县人民政府设置了由政府垫资开展包含本案所涉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等8个硫铁矿资源勘查项目,按照前述文件的要求,所有设置的勘查项目均为政府出资项目,即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勘查工作应当由巫溪县人民政府出资和依法开展、完成,但因巫溪县人民政府不具备地质勘查等相关资质,不能以政府名义申请探矿权,办理《勘查许可证》,因此前述文件要求巫溪县人民政府将其所有勘查项目委托给具有资质的地勘队伍代位申请探矿权,并按照相关规定在普查设计通过评审后,由接受委托的勘查单位以其名义代为办理每一个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待取得探矿权后再开展地质勘查工作。而巫溪县人民政府在实际开展该项工作中,由于资金方面的客观原因,在玖发矿司发起人王**2010年2月23日向巫溪县土房局承诺自愿承担勘查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勘查风险的情况下,便根据前述文件的要求于2010年3月3日向具有地质勘查等相关资质的六Ο四大队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进行本案所涉硫铁矿资源普查可行性论证和勘查设计工作,并代为申办探矿权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提交地质普查报告。而六Ο四大队在接受委托后,玖发矿司发起人王**也按出资的承诺于2010年3月26日向六Ο四大队支付了该项目的设计费5万元,开始履行对该项目进行出资的义务,六Ο四大队也于2010年5月编制了本案所涉矿区的普查设计并通过了重**房局组织的专家审查,2010年8月10日按照相关规定以其名义为本案所涉勘查项目代为办理了《勘查许可证》,完成了委托事项中代为申办探矿权的委托事务。根据前述事实,本院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系国家出资项目,本应由政府出资和开展完成,因玖发矿司发起人王**承诺自愿出资,巫溪县人民政府接受其出资的行为,即表明玖发矿司发起人王**是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经名义出资人巫溪县人民政府认可的实际出资人。而六Ο四大队因具备地质勘查等相关资质,在接受巫溪县土房局的委托后,依法取得的是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代理探矿权人资格,并非本项目的实际探矿权人。

鉴于本案所涉勘查项目在开展中客观上存在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实际探矿权人、代理探矿权人等情况,巫溪县土房局、实际出资人王**在六Ο四大队为本案所涉勘查项目取得探矿权后,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于是王**和案外人夏**作为发起人设立了玖发矿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由玖发矿司来承担、履行王**承诺的对该勘查项目的出资义务,即玖发矿司系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巫溪县土房局也与六Ο四大队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矿山地质工作合同》,将本案所涉地质勘查工作和开展该项工作的总预算费用152.25万元(据实结算)的垫资义务委托六Ο四大队完成。同日玖发矿司以六Ο四大队名义向重庆市土房局缴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100元和探矿权使用费200元,再次履行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而六Ο四大队在接受该委托后,于2010年9月1日向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玖发矿司出具了《委托书》,又将本案所涉地质勘查工作中的山地工程施工的组织开展工作委托给了玖发矿司,且约定玖发矿司在组织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中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并垫资支付。玖发矿司在接受六Ο四大队的委托后,于2010年9月2日又与六Ο四大队签订了《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委托六Ο四大队全过程负责项目现场及室内工作并提交项目地质报告等,并支付六Ο四大队工作经费45万元(含已支付的5万元设计费)。根据前述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系国家出资项目,因此六Ο四大队在接受政府的委托后所办理的《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探矿权人虽然系六Ο四大队,但也明确标注为(代),即六Ο四大队依法取得的该探矿权人资格是代表巫溪县人民政府以政府垫资名义设置的探矿权,六Ο四大队仅是该探矿权对外名义上的登记人,客观上其并不依法独立享有其作为该项目探矿权人的实体权利,即不能撇开该项目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而依法独立开展完成该项地质勘查工作,三方之间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所以作为该项目名义上的投资人巫溪县人民政府才会以巫溪县土房局的名义向六Ο四大队出具委托书,将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勘查工作及出资义务委托给六Ο四大队,六Ο四大队也才会在接收委托后给该勘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玖发矿司出具委托书,将巫溪县土房局委托给其的本案所涉地质勘查工作中的山地工程施工工作委托给玖发矿司完成,并在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由玖发矿司承担并垫资支付本案所涉地质勘查工作中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故玖发矿司既是本案所涉地质勘查项目名义出资人巫溪县人民政府既定的实际出资人,承担了实际的出资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民法原则,玖发矿司也是本案所涉地质勘查项目名义探矿权人六Ο四大队委托的具体开展实施该勘查项目的实际探矿权人,享受实际的探矿权权利,即可以确认玖发矿司是本案所涉勘查项目实际享有探矿权权利和承担出资义务以及勘查风险的主体,以政府名义出资,以代理探矿权人(六Ο四大队)的名义开展该勘查工作。正因为如此,为使本案所涉地质勘查项目的探矿权在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中其探矿权的形式合法化,即探矿权在名义和实际的形式上不产生分离,玖发矿司和六Ο四大队又才会签订本案所涉《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该委托合同其实质是玖发矿司以六Ο四大队的名义实施探矿权,享有和承担作为实际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实施坑探、槽探施工;其实质就是六Ο四大队接受实际探矿权人委托有偿为玖发矿司提供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全程负责现场及室内工作并提交地质报告。但由于六Ο四大队对外仍是该项目登记的探矿权人,依法对外应承担探矿权人的责任,为此六Ο四大队就依法应当对玖发矿司的全部探矿活动实施全程监督;因此,六Ο四大队在履行本案所涉委托合同中就具有双重身份,首先是该地质勘查项目的名义上的探矿权人,其次是接受委托为该地质勘查项目实际探矿权人有偿提供地质勘查技术服务的地勘单位。

因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9月2日签订《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为有效不持异议,故该委托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委托合同后,六Ο四大队作为受委托方于2010年9月16日成立了项目组,派员进入了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施工现场;玖发矿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巫**监局缴纳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4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六Ο四大队年检费4万元,玖发矿司亦组织施工队伍在收到巫**房局等联合发出的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开工令》后于2010年12月8日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期间,因玖发矿司没有按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的约定的“签订合同后15天内(即2010年9月17日前)”拨付10万元工作经费给六Ο四大队(2010年10月20日才支付),也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六Ο四大队拨付后续工作费10万元(剔除已支付的设计费),六Ο四大队项目组成员在2010年12月底离开本案所涉勘查现场后也未再派员到现场完成委托事务。因六Ο四大队在本案所涉勘查项目中系双重身份,虽然其作为接受委托的地勘单位撤离了现场,停止完成委托事务,但其仍然是该勘查项目的代理探矿权人,因此在本案所涉《勘查许可证》2012年8月10日到期时,亦向相关部门申请延续了该探矿权(有效期延至2013年12月31日),重新领取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代),并按时向相关部门上报了该勘查项目的年度报告、自查报告等。2012年9月12日,六Ο四大队致函重庆市土房局,称自2010年8月至今,由于投资意向人没有履行承诺,投入勘查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勘查工作无法进行,申请退出该勘查项目。而玖发矿司在六Ο四大队撤离现场,没有项目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继续以六Ο四大队的名义实施勘查工作,其所有费用均由玖发矿司支付。至2013年3月27日,由于该勘查现场无地勘单位人员值守,无安全生产专篇等原因被巫**监局现场处罚后停止生产(该厂井也于2013年8月5日被封闭)。该勘查项目停产后,巫**房局于2013年4月28日召集六Ο四大队和玖发矿司等项目的意向投资人协商六Ο四大队申请退出勘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最终达成“双方、国土局一起,解决安全专篇问题,投资人先找具备资质的施工队伍,由六Ο四委托具备资质的施工队伍,再出具安全专篇。”的共识。而玖发矿司在形成前述会议纪要后没有按照该纪要的决定,找到具备资质的施工队伍,而是要求六Ο四大队出具委托书给重庆**公司做“安全专篇”,遭六Ο四大队拒绝后,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和同年7月1日致函六Ο四大队要求其出具委托书给重庆**公司或由其另作安全专篇。并于2013年6月13日,玖发矿司向巫**房局发出“关于不再为巫溪县天元乡兴田村万金硫铁矿勘查项目垫资的申请”,对此,六Ο四大队于2013年7月12日向玖发矿司发出了“关于终止《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的函,申请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该解除函玖发矿司在诉讼中确认于同年7月18日收到。后玖发矿司遂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六Ο四大队不履行现场值守、出具安全生产专篇的义务,并解除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导致玖发矿司丧失取得该矿的开采权,所有投资无法收回为由,要求六Ο四大队赔偿其损失506.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后,因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经协调后仍无法达到复工条件,最终导致该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勘查工作,该探矿权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灭失,玖发矿司拟定取得的采矿权更无法实现,致玖发矿司对此所进行的资金投入受损,但究其导致停产的主要原因是该勘查现场无地勘单位人员值守,无安全生产专篇。双方对派员值守和出具安全生产专篇系六Ο四大队的约定义务无异议,而六Ο四大队不派员值守现场和出具安全生产专篇,前者是由于玖发矿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拨付工作经费给六Ο四大队,六Ο四大队作为地勘单位不派人值守现场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中“甲方拖欠乙方项目工作费用,乙方有权停止一切项目工作”的约定;后者是由于玖发矿司没有按照约定组织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坑探、槽探的施工,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约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达到出具安全生产专篇的条件。因此,导致本案所涉勘查项目停产又不能复工的根本原因在于玖发矿司,是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所致,其后果应当由原告玖发矿司承担。六Ο四大队不派员到现场值守、不出具安全生产专篇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该行为不属违约行为。原告玖发矿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巫**监局缴纳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40万元,系其履行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工作经费属不同性质的费用,玖发矿司称该费用系为六Ο四大队垫付,应当抵作其履行了支付被告六Ο四大队工作费用的诉称不能成立。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约定,是双方对承担坑探、槽探工程的施工队伍资质的要求,与被告六Ο四大队本身具备地勘资质无关,二者不能相提并论。即安全生产专篇要求的施工资质的主体是具体实施工程施工队伍,而非六Ο四大队。而六Ο四大队在玖发矿司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玖发矿司提出解除该委托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因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该委托合同至玖发矿司2013年7月18日收到六Ο四大队的解除函之日起即行解除。综上,玖发矿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也在享有其作为实际探矿权人的权利,那么其就应当承担探矿的风险,玖发矿司现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勘查工作不能达到复工条件,不能按期完成勘查工作,而探矿权到期自动灭失,不能如愿取得采矿权,便将其投入在该勘查项目中的相关费用506.6万元要求六Ο四大队来承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玖发矿司自始至终承诺和认可的自愿承担本案所涉勘查工作所有费用和风险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玖发矿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62元,由玖发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玖发矿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玖发矿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认定玖发矿司是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探矿人是事实认定错误,玖发矿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为的施工行为及资金投入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就是实际的投资人和探矿权人。3.玖发矿司没有违约行为,至双方发生争议止,玖发矿司已经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不存在没有按约支付工作经费、违法施工等行为。4.六○四大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玖发矿司所有的投资及工作全部作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六○四大队理应进行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六○四大队答辩称:《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是有效合同,玖发矿司是实际的探矿权人和投资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六○四大队在合同履行中并未违约,均是玖发矿司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六○四大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1.关于《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六○四大队仅为受政府委托代位申请探矿权并登记为探矿权人的名义探矿权人,其并未实际拥有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探矿权。本案所涉勘查项目的探矿权已通过政府引入实际出资人及六○四大队委托等行为,实际由玖发矿司组织实施。玖发矿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是基于其与六○四大队签订的《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该合同实质是玖发矿司在实施探矿活动中委托六○四大队为其有偿提供地质勘查技术服务的合同。至于玖发矿司取得实际探矿权以及其出资行为的效力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但玖发矿司取得实际探矿权以及其出资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的效力,加之一审中玖发矿司对签订、履行《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相关事实已予以确认。因此,《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玖发矿司关于合同无效及其不是实际探矿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六○四大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赔偿金额的问题。虽然玖发矿司上诉称六○四大队不履行现场值守、出具安全生产专篇的义务,但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巫溪县土房局之间的函件和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六○四大队未在现场值守及未出具安全专篇的行为,系玖发矿司未按约支付工作费用和未组织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等原因所致。六○四大队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委托合同书》的约定,并未违约。故玖发矿司关于六○四大队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2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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