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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任**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蒲雨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广元市市中区工农四**煤矿(以下简称四**煤矿)于2004年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于2011年3月8日、2013年3月2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1年8月14日,张**与任**经协商,签订原四**煤矿《投资意向书》,约定:“乙方(任**)拟投1260万元进入该矿,并占该矿90%的份额;签订本意向协议书后,乙方即向甲方(张**)支付定金200万元;本意向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本协议与正式合同互不抵触。”同年8月19日,双方再次磋商并签订《联合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份额及投资方式:甲方(张**)占有该矿10%的股份;乙方(任**)占有该矿90%的股份;双方同意按上述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投资方式:根据甲方前期投资和有关债务情况,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260万元的前期补偿。具体支付方式为:1.在签订本协议后即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00万元;2.在变更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560万元;3.整个建设工期进行到一半再支付100万元;4.余款100万元在该矿技改验收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拟将该矿建成年产15万吨的煤矿,后期所有技改及生产投入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进行资金投入。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相应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还应当另行赔偿损失。”同年9月6日,任**向张**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本月6日前一次性将第二笔付款560万元支付给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技改扩能中期应付的100万元补偿款一并支付给甲方。”2011年8月30日,任**收到原四**煤矿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后因《联合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无法变更在任**名下,同年9月7日,张**、任**再次达成《关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政策限制,原《联合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及法人代表的变更无法进行,故在变更前,由张**向任**出具全权委托书;任**应当另注册一公司,明确双方所占煤矿股份;今后办理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等证照时,对涉及产权转让等发生的税收双方各承担一半;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时,任**应将第二笔补偿款56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张**等内容。同日,原四**煤矿及张**向任**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任**自2011年9月起全权处理该矿事宜。之后,任**向广元市利州区、四川省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对该矿实施技改扩能改造并获得批准,技改扩能期限为自批准之日起26个月内,任**也实际购置了部分相关技改扩能设备,对该矿地面设施设备进行了部分改扩建。

2013年3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要求对2013年6月底前,30万吨/年以下规模的企业所属小煤矿尚未参与兼并重组或未签订兼并重组初步协议的,暂停生产或建设并限期淘汰关闭,原四**煤矿被纳入关闭矿范围。2013年11月28日,原四**煤矿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签订《煤矿关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矿关闭后,政府给予720万元的奖补资金,若在同年11月30日前全面关闭的,奖励20万元并追加50万元奖补资金。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6日的《关于关闭2013年度第二批煤矿的通知》确认该矿依法予以关闭。2014年2月25日,任**向张**发出《解除﹤联合投资协议﹥通知书》,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原签订的联合投资相关协议。

张**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任**支付张**企业出资转让款2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判令分割原四**煤矿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共计85万元给张**。

任**反诉请求:一、判令张**向任**返还投资款270万元(已扣减任**应领取的煤矿关闭补偿款790万元),并承担任**后期投资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二、由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任**在签订相关协议后,任**所支付的转让款实际归张**个人占有,并未投入到原四**煤矿的改造和生产经营中,该矿截止转让时、转让后关闭前均未实际生产经营。双方所签《投资意向书》及《联合投资协议》均约定由任**占90%份额,张**占10%份额,并约定应当另注册一家公司,明确双方所占煤矿股份,应当认定双方实质进行的是股权转让,故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任**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同年8月19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以及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二、张**是否应返还任**投资款,是否享有该矿关闭奖补资金及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三、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张**、任**所签《投资意向书》、《联合投资协议》以及《关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张**、任**均认可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因该矿采矿许可证归企业所有,合同是否涉及采矿权的转让并不明确,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案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任**主张已解除合同,要求张**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转让款及因原四**煤矿关闭而产生的奖补资金和企业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为实现取得原四**煤矿的控制及经营管理这一目的,不但支付了补偿款给张**,且在不能变更相关权利证照的情况下,通过协商,同意以获得授权方式开展工作,这些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该矿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关闭,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支付剩余20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不可能成就,故任**无需再向张**支付剩余转让款200万元。虽双方对该矿资产份额有约定,但又明确应当注册一家公司后,另确定双方所占煤矿股份,现双方并未实现这一约定。在履行《联合投资协议》中,自任**以取得授权方式开展工作后,张**实际并未投入资金进行技改扩能,且双方未对涉及该矿的债权债务予以处置,在未进行合法清算的前提下,张**要求分配因该矿关闭所获得的政府奖补资金以及该矿剩余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当事人在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张**主张任秀*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其不按时开工开展技改扩能工作,导致煤矿关闭,任秀*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因该矿关闭时仍在所批准的技改扩能期限内,且关闭是由于国家政策所致,即使任秀*进行扩能改造,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均属关闭对象,原四**煤矿也会被关闭,任秀*并无过错,其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张**主张任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任**所签订的《投资意向书》、《联合投资协议》、《关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因政策调整,已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未依法对原四**煤矿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张**诉请分割财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任**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张**在诉讼期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受理,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张**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于次月4日提供了担保财产,而一审法院以不正当理由迟迟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财产保全之规定。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属自始成立且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却以合同约定余下的200万元转让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为由,对张**主张的该款项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根据《联合投资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其中1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是确定的,即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都是约定在煤矿技改建设工期进行到一半或技改验收后支付,属于附支付条件的约定,现煤矿政策性关闭,支付条件已不能成就,任**无需再向张**支付剩余的200万元。该认定明显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200万元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债权人张**给予债务人任**履行债务的合理宽限期间,并非债本身不消灭条件,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虽客观上不能成就,但并不能免除任**的债务负担。三、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为由对张**主张分割煤矿财产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明显不妥。张**诉请分割煤矿财产而不是提起企业财产清算诉讼。案涉煤矿因关闭所获得的奖补资金和煤矿剩余财产是双方联合投资、合作经营所形成的合伙财产,张**诉请对合伙财产按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割,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处理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任**对张**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结论,明显有悖于基本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授权任**申请关闭并签字确认煤矿关闭事宜,认定事实错误。任**在实际参与煤矿技改期间,张**确实向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为了便于任**技改期间煤矿生产经营所需,并不是授权其申请关闭煤矿。在政府实施第二批煤矿整顿关闭期间,张**从未直接参与煤矿的关闭事宜,均是任**单方实施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关于煤矿投入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任**支付给张**的转让款实际上归张**个人占有,并未投入到煤矿技改和生产经营中,转让后未进行任何投入,但该认定仅仅是表象认定。事实上,任**支付给张**的转让款全部用于了煤矿内部参股股东的退股款和煤矿历年所欠债务等支出,支付这些款项后张**没有任何获利。根据《联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张**承担煤矿转让前的全部债务,且张**从1997年个人投资开办经营该煤矿至任**进入该煤矿前持续保有合法采矿权,煤矿证照齐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准的该煤矿产能已达90kt/a,均是张**进行的投入。至于张**在转让后未进行投入而由任**进行投入则是《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的各自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任**在煤矿后期投入达7796175元,同样是错误的。任**在煤矿技改期间的投入并未达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7796175元,实际上仅仅只投入了近百万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任**对煤矿关闭不存在过错,属错误认定。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原四通桥煤矿属资源重组矿井而非强制关闭矿井对象。导致该煤矿政策性关闭的根本原因是任**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期间消极、怠慢投资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据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2月28日批准的该煤矿150kt/a技改扩能方案,任**应当从2012年3月开始实施技改扩能项目施工建设,而任**却不继续投入,一拖再拖,在国家规定的26个月技改建设有效期内长达一年时间未进行开工建设,最终未达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煤矿保留评分标准而被纳入末位淘汰矿井,为此,任**单方面申请关闭了煤矿。同时,由于该矿未实现150kt/a的产能,也严重影响了煤矿的补偿标准,仅按90kt/a的产能标准给该矿补偿近800万元,难以弥补煤矿的实际投资。为此,任**不仅应当对其自身消极投资行为造成的投资风险后果承担责任,而且还应当对张**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任**向张**立即支付出资转让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判令任**分割煤矿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85万元给张**。

被上诉人辩称

任**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张**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保全申请未予受理属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因不是对一审判决结果所作上诉,不予答辩。二、《联合投资协议》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而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尚未经批准,协议成立而未生效。双方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附加了煤矿技改建设工期进行到一半以及技改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的条件。现由于煤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煤矿技改建设工期进行到一半以及技改验收的付款条件已无法实现。同时,该200万元是1260万元煤矿经营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任**支付该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煤矿的经营权,但任**现已不可能取得煤矿的经营权。张**出具的变更200万元支付条件的《承诺书》,并无任**签字确认,系张**单方形成,不具有真实性。故张**关于支付200万元下欠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张**要求任**分割煤矿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8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与任**关于对煤矿各自占有10%、90%份额的约定是建立在《联合投资协议》生效的前提下,该协议并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且最终未能将营业执照变更给任**或成立有**公司确认双方的份额。双方关于煤矿投资份额的约定,因不能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即使张**要求与任**按《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的比例分割煤矿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亦应是双方进行清算后再行分割。综上,请求驳回张**的上诉,支持任**的上诉请求。

任**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名为联合投资,实为煤矿经营权(采矿权)转让,该协议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联合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实际内容却不是投资。张**以矿产资源等作为投资,而任**则向张**支付1260万元前期补偿款,并不是投入原四**煤矿经营建设。由此可见,任**所出资的1260万元并非投资于煤矿而是支付给张**作为煤矿经营权的转让对价。从合同约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变更为任**,以及双方对1260万元约定为转让款,均表明该协议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实现煤矿经营权,且核心为采矿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涉及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因此,张**以原四**煤矿矿产资源等资产作价为基础,将原四**煤矿经营权转让给任**的行为须经行政批准才能生效,案涉《联合投资协议》并未生效。本案中,原四**煤矿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本没有股东和股权的概念,股权转让的标的尚不存在,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明显不当,将标的尚不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二、《联合投资协议》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任**的损失问题。双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后,由于无法得到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已采取任**作为张**代理人的方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过渡。但在最终原四**煤矿经营权转让生效前,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原四**煤矿被关闭。因此,任**基于《联合投资协议》的履行而取得原四**煤矿经营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014年2月25日,任**向张**送达了《解除﹤联合投资协议﹥通知书》,张**已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张**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未提起诉讼,故双方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已解除。在此事实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任**主张张**返还已支付的1060万元补偿款以及承担后续投入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广元市**业管理局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原四**煤矿的资产进行评估后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任**投入的资金金额明确,一并处理亦不存在事实障碍。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张**向任**返还投资款270万元(扣减应由任**领取的原四**煤矿关闭奖补款790万元后的金额),并承担原四**煤矿扩能技改的后续投入损失。

张**针对任**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联合投资协议》属有效协议,完全正确。(一)张**作为原四**煤矿出资人,享有依法转让煤矿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的主体资格,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同样依法享有受让该煤矿出资份额的主体资格。(二)案涉《联合投资协议》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矿产资源开采合作协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立合伙、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案中,张**引进任**的资金,并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采煤矿,虽然合同未向登记机关备案,但备案仅是登记程序,不是行政审批程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非法人型投资合作关系,即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三)《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款不是采矿权转让款,而是企业出资人出资转让款。本案中,张**通过转让其企业出资退出该煤矿出资主体地位,并不直接涉及采矿权的转让,虽然隐含了采矿权流转,但不是非法转让国家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行为,采矿权的主体仍是原四**煤矿。(四)《联合投资协议》已实际履行两年多时间,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且履行期间任**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五)对《联合投资协议》合同效力作出有效认定,符合新形势下国家政策和司法裁判指引宗旨。本案中,任**主张《联合投资协议》未生效,显然是在其投资亏损的情况下,为挽回其投资、转嫁投资风险的恶意反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联合投资协议》并未解除,导致煤矿关闭、投资受损的后果应归责于任**,任**不仅应承担自身投资风险后果,还应当承担张**投资损失和矿权灭失的全部责任。(一)任**于2014年2月25日向张**发出的《解除﹤联合投资协议﹥通知书》,对张**不产生法律效力。1.《联合投资协议》已实际履行,任**作为煤矿主要出资人,在实际参与管理、经营该煤矿长达两年多时间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受让煤矿出资已认可,而现煤矿关闭后却提出解除,显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反悔行为。2.即使任**享有解除权,但张**在任**提出解除合同前已向法院提起了继续履行的诉讼,任**在张**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后提出解除合同已失去法律意义。(二)原四**煤矿政策性关闭是任**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期间消极、怠慢投资行为而造成的后果,任**应当对煤矿政策性关闭及投资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任**的上诉,支持张**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张**提供了原四通桥煤矿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张**对原四通桥煤矿进行投入的情况及任**主张其实际投入779万余元不真实。

任**质证意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的拍摄日期无从看出,因煤矿关闭已近两年,照片所反映的是否是原现场亦无法证明,且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任**实际投入情况,任**的投入不仅包括现场的建筑物,还包括证照办理、设施设备购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是在原四**煤矿现场拍摄而形成的照片,但仅能够反映原四**煤矿的局部状况,并不能达到张**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张**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中认定“2013年3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要求对2013年6月底前,30万吨/年以下规模的企业所属小煤矿尚未参与兼并重组或未签订兼并重组初步协议的,暂停生产或建设并限期淘汰关闭,原四**煤矿被纳入关闭矿范围”、任**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中认定“同年9月6日,任**向张**出具《承诺书》”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张**有异议的上述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四川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载明:……按照国家规定整顿非法违规小煤矿、清理资源整合技改项目、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分期分批实施关闭,2013年6月底前,要认真清理各类非法违规小煤矿和不符合条件的资源整合技改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2013年6月底以前,30万吨/年以下规模的企业所属小煤矿仍未参与兼并重组或未签订兼并重组初步协议的,暂停生产或建设,所有停产停建煤矿的证照一律暂扣;对未达到30万吨/年企业规模且未参与兼并重组的煤矿限期淘汰关闭……。2013年12月2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广利府函(2013)215号《关于关闭2013年度第二批煤矿的通知》载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决定对原四**煤矿等六家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对任**有异议的上述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张**提供的该《承诺书》系打印件,任**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或盖章,且一审庭审质证时任**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承诺书》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该案件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一)2010年7月28日,广元市**业管理局给原四**煤矿下发了广利煤函(2010)41号《关于同意广元市市中区工农四**煤矿扩建工程开工建设的批复》,载明:依据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川经信煤炭函(2010)75号《关于广元市市中区工农四**煤矿扩建工程初步设计(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煤监审批(2010)281号《关于广元市市中区工农四**煤矿扩建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精神,准予原四**煤矿实施资源整合90kt/a规模扩建工程;建设工期为18个月,即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二)2012年11月5日,广元市**业管理局给原四**煤矿下发了广利煤函(2012)75号《关于同意广元市市中区工农四**煤矿扩建工程开工建设的批复》,载明:依据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川经信煤炭函(2012)204号《关于同意广元市市中区工农四**煤矿设计修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函》及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煤监审批(2012)207号《关于广元市市中区工农四**煤矿扩建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精神,准予原四**煤矿实施初步设计修改后资源整合150kt/a规模扩建工程开工建设;建设工期为26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

(三)2013年4月27日,原四**煤矿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生产规模为9.00万吨/年;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

(四)2013年10月15日,原四**煤矿、任**出具《申请》载明:“我本人2011年投资四**煤矿,现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国**监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等要求,我矿于2012年5月完成行政审批,长达1年未进行井下开工建设。我与原业主张**协商同意自愿关闭。”

(五)张**因与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向其支付企业出资转让款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判令任**向其分割原四**煤矿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85万元。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广利州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张**诉任**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四川省**民法院审理。

(六)张**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同年12月11日提供担保财产。由于本案一审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张**进行释明,告知其可在领取判决书后再决定财产保全事宜,张**表示同意。原审法院遂将张**提交的保全申请及担保财产(房产证、土地证)退回张**。原审法院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事后,张**又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财产权属证书,原审法院于当日向张**进行释明,告知其可到上级法院申请保全。张**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联合投资协议》、《关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是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即任**是否应当向张**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及资金利息、违约金、煤矿关闭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张**是否应当返还任**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联合投资协议》、《关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张**与任**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了《投资意向书》、《联合投资协议》、《关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任**向张**支付原四**煤矿前期投入补偿款1260万元,并取得原四**煤矿90%的份额。原四**煤矿属张**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股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张**对原四**煤矿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有权将其在原四**煤矿中投资形成的财产权益进行转让。张**与任**经协商签订协议,将其在原四**煤矿投资形成的部分财产权益作价1260万元转让给任**,双方之间协议转让的标的应为企业财产权益。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关系,并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与任**经协商先后签订了《投资意向书》、《联合投资协议》、《关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张**将其在原四**煤矿投资形成的部分财产权益作价1260万元转让给任**,双方之间协议转让的标的是企业财产权益,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采矿权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因此,以上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因未依法经批准而未生效,依据不充分,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即任**是否应当向张**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及资金利息、违约金、煤矿关闭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张**是否应当返还任**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

首先,关于张**是否应当返还任**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效,且在协议签订后,任**已实际控制原四**煤矿,并行使各项权利。任**在实际控制原四**煤矿期间,该矿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关闭,则是其经营中的商业风险,且按原四**煤矿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矿关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四**煤矿被关闭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对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任**虽在案涉煤矿关闭后向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因张**在任**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继续履行合同,且煤矿被关闭属政策原因,并非是张**违约行为导致,故任**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并据此请求张**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任**是否应当向张**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及资金利息、违约金、煤矿关闭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的问题。就张**上诉主张任**应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双方在《联合投资协议》中约定煤矿技改建设工期进行到一半时支付100万元,技改验收后再支付100万元。结合双方在《联合投资协议》中对转让款金额及具体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仅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现煤矿已被关闭,不再存在技改建设期限的问题。作为转让人的张**已按协议约定将原四**煤矿交由任**实际控制,而煤矿技改的义务按约定则应由任**承担,本案中导致煤矿技改不能完成的原因非张**。案涉煤矿在技改期间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关闭,但任**作为实际投资人在煤矿被关闭后,依据其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矿关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取得相应补偿款,因此,在张**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将原四**煤矿交由任**控制的情况下,任**不能因煤矿被关闭而导致技改工程不能按预期实施,而免除向张**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现张**要求任**支付尚欠的转让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张**2014年2月10日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以案涉煤矿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关闭,双方约定的支付200万元款项的条件不可能成就为由,对张**要求任**支付转让余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案涉煤矿在技改期间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关闭,并非任**违约导致,张**要求任**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主张分割煤矿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任秀*占有煤矿90%的份额,张**占有10%的份额,并按此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由于双方并未对煤矿关闭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张**要求分割煤矿补偿款及剩余财产处置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原四通桥煤矿关闭后的清算问题,可另行解决。

关于张**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诉讼保全申请不予受理,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因诉讼保全是为保证判决的执行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程序,与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同时,因张**在一审判决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已告知张**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张**亦表示同意。因此,张**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三、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张**支付尚欠的转让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00元,共计43800元,由张**负担9600元,任**负担3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张**负担9600元,任**负担3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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