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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1年在筠连**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杨**,2007年1月29日生育儿子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初,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互无往来和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00年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19日双方到筠连县蒿坝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杨*乙,2002年5月18日生育次女杨*丙,2007年1月29日生育三子杨*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双方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8日,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互无往来和联系,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并陈述三子杨*丁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杨*丁年满18周岁时止。

另查明:1、原、被告之长女杨**已外出,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次女杨**、三子杨**自2010年起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生活至今,经本院询问,杨**愿意随被告生活;2、经本院询问,被告母亲刘**陈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5、6年了,其愿意继续帮被告照看子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材料;2、婚姻状况证明;3、本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代理人调查熊洪兵、陶**的调查笔录;5、本院调查被告之母刘**的调查笔录;6、本院询问原、被告之次女杨**的询问笔录;7、庭审中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五年,且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互无往来和联系,一直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女杨*乙已年满16周岁,能够以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故原、被告不再承担支付杨*乙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主张次女杨*丙由其抚养,三子杨*丁由被告抚养的请求,因次女杨*丙、三子杨*丁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生活,且经本院询问,杨*丙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学习和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婚生次女杨*丙、三子杨*丁均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杨*丙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每年支付三子杨*丁抚养费3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婚生次女杨**、三子杨**由被告杨*甲抚养,婚生次女杨**的抚养费用由被告杨*甲负担,原告王某某从2016年3月1日起每年3月1日前支付杨**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杨**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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