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请求情况
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成立了遂宁**有限公司,为了公司发展,被告人先后向他人高息
借款用于经营公司。由于公司业务不景气,拖欠他人的利息和本金亦越来越多。李**遂于2014年3月通过网上联系,制作了12本假房产证、假国土证,用于骗取他人借款。截止2014年8月,先后以假房产证、假国土使用证和他人汽车抵押先后共骗取被害人19人,骗取人民币723.47万元,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125.67万元,尚未归还人民币597.8万元。具体诈骗事实:
王**借款65万,已扣利息1.65万元,还款
11.1万元。尚欠52.25万元未归还。
刘某某处借款52万,已扣利息3.25万元,还款
7.1万元。尚欠41.65万元未归还。
陈**借款64万,还款2.92万元。尚欠61.08
万元未归还。
卢某某处借款10万,还款4.1万元。尚欠5.9
万元未归还。
唐某某处借款88.7万元,已扣利息5.37万元,
尚欠83.33万元未归还。
蒋*、李**、方*三人处借款79.5万元,已归
还20.6万元。尚欠58.9万元未归还。
7、段某某处借款30万元,已扣利息3.92万元,尚
欠26.08万元未归还。
8、袁**借款30万元,已扣利息0.54万元,尚欠
29.46万元未归还。
9、李**借款25万元,归还3.6万元,尚欠21.4
万元未归还。
10、杨某某处借款10万元,已扣利息0.3万元,尚
欠9.7万元未归还。
11、韩**借款42万元,已归还5.7万元,尚欠36.
3万元未归还。
12、王某某处借款6万元,已归还4.05万元,尚欠1.
95万元未归还。
13、林某处借款30万元,已扣利息1.5万元,尚欠28.
5万元未归还。
14、李**借款55万元,已归还26.9万元,尚欠28.
1万元未归还。
15、曾某某处借款26.5万元,已归还15.3万元,尚
欠11.2万元未归还。
16、黎某某处借款20万元,未归还。
17、罗某某处借款26万元,已归还3.1万元,尚欠22.
9万元未归还。
18、蒋某某处借款59万元,已扣利息2.7万元,已归
还21.2万元,尚欠35.1万元未归还。
19、王**借款25万元,已扣利息1万元,尚欠24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虚假理由在唐某处借款10万元,廖某某30万元,汤某某40万元,共计80万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借的钱用在何处无法查明,且公司也在经营,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宜认定为犯罪金额。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银行往来账目、抓获说明、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共骗取19名被害人,骗取金额723.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骗取唐*等三人共8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辩称,受害者的被骗金额有出入,经查,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另还有借条、银行往来账目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向被害人退赔其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597.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