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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昊**限公司与赵**、四川长**有限公司、西昌**限公司、颜*、张*、曾*、唐*、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被上诉人西昌**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被上诉人颜*、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曾诤、被上诉人唐*、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昊**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瑞**司和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曾诤、被上诉人唐*、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司、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赵**与长**司、昊**司、瑞**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赵**向长**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昊**司、瑞**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赵**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分别在借款人长**司、保证人瑞**司印鉴处签名,张*在保证人昊**司印鉴处签名,曾诤、唐*、邓**在合同空白处签名捺印。同日,赵**向长**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长**司出具收到1500万元的《收条》。截止2014年6月13日,长**司共向赵**支付借款利息27.5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赵**作为甲方,与北京盈**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该案纠纷,委托乙方代理,律师代理费31.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4年8月29日,赵**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长**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本金返还前的逾期利息;2.长**司向其支付律师费31.5万元;3.昊**司、瑞**司、颜*、张*、曾*、唐*、邓**对长**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及保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作为《借款及保证协议》的签订主体,通过自己的账户向长**司转款,所以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均为赵**。故应当认定赵**系借款的实际提供人,对昊**司关于案涉借款系企业拆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赵**按约分两次向长**司转款1500万元,长**司辩称其中75万元已在打款当日归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长**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赵**支付27.5万元,该款项应先充抵利息,故长**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依约支付未付利息。

赵**虽与北京盈**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凭证,故对赵**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及保证协议》内容可知,合同签订主体为赵**与长**司、昊**司、瑞**司。从借款人一栏的签章可以看出,借款人长**司在加盖了印鉴后,其法定代表人颜*在该处签名。同时,赵**亦认可借款人系长**司,而非长**司和颜*。同理,张*、颜*分别在昊**司、瑞**司印鉴处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曾*、唐*、邓**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合同中亦无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且其签名并非在保证人一栏,而在合同空白处。在赵**未能提交三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证据时,不应认定上述三人系借款保证人。故对赵**要求颜*、张*、曾*、唐*、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借款及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昊**司、瑞**司为长**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昊**司、瑞**司应对1500万元的借款本息,以及赵**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长**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0日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7.5万元);二、昊**司、瑞**司对长**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金额范围内向长**司追偿;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昊**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而非赵**,所以《借款及保证协议》因属企业间借贷合同而无效,昊**司亦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长**司于《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即向顺**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75万元利息,所以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425万元而非1500万元;3.长**司及其担保人以1500万元借款本金、5%的月利率为计算标准,向顺**司指定的三个收款账户已委托支付多笔高额利息,所以实际支付利息数额应为255万元而非27.5万元;4.案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最高月利率应为1.87%(=5.6%×4倍÷12个月)而非2%。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1.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赵**,借款人为长**司,担保人为昊**司和瑞**司。该事实有《借款及保证协议》和赵**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2.《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后,赵**给长**司通过银行转账1500万元,长**司也出具1500万元的《收条》。昊**司否认该金额,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3.《借款及保证协议》对案涉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请二审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裁判,依法保护出借人的权利。

瑞**司和颜*共同答辩称:《借款及保证协议》因属企业间借贷合同而无效。一审判决宣判后,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对案涉借款进行立案调查。案外人李**、金牛区樊*商贸部在调查询问中均陈述,已收到长**司委托他人代为归还的借款。赵**亦表示,将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二审法院说明该事实。

曾*、唐*、邓**共同答辩称:昊**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其诉讼地位应列为原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其他答辩意见与昊**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昊**司、瑞**司、颜*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长隆公司向赵**支付借款利息27.5万元的事实持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昊**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拟证明长**司向赵**指定的收款人李**、金牛区樊*商贸部归还借款利息150万元。经质证,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可上述款项确为长**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赵**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一、二审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自认事实,另查明,长**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5月23日向赵**指定的收款人李**、金牛区樊*商贸部各支付借款利息75万元。赵**在庭审中还认可,案外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金牛区樊*商贸部支付的37.5万元,以及案外人黄*于2014年7月2日向李**支付的40万元,均系长**司、昊**司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长**司向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举报赵**涉嫌合同诈骗,但该局未立案侦查。

还查明,《借款及保证协议》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按照借款期内月利率2%上浮50%标准计收。《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之时,颜*为长**司和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曾*、唐*、邓**为昊**司的董事会成员。同时,中**银行在2014年3月公布的6个月内(含6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及保证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案涉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的数额认定;三、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及保证协议》载明的“出借人”为赵**,该合同经出借人赵**、借**隆公司、担**鑫公司和瑞**司签章捺印。据此,应当认定各方对赵**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达成合意,各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之后,赵**按约履行出借义务。昊**司诉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顺**司,其依据是一审提交的顺**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单、案外人周*、李**的名片,以及名称显示为“顺贷周*”、“顺贷李**”与昊**司曾诤之间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顺**司与长**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原**院认定《借款及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昊**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长**司实际使用借款而未依约偿还时,却以合同无效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其行为不为法律所鼓励,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查明事实看,长**司、昊**司已向赵**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55万元,具体组成情况为2014年3月20日一笔75万元、4月24日一笔37.5万元、5月23日一笔75万元、6月13日一笔27.5万元、7月2日一笔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2014年3月20日支付的75万元借款利息属于《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及赵**实际出借1500万元当日预先扣除的利息,依法不计入本金。故本院对昊**司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1425万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长**司、昊**司向赵**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为180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借款及保证协议》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约定为按月利率2%、月利率2%上浮50%即3%计收,而长**司起诉要求统一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案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月利率计算标准最高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12个月×4倍=1.87%。故**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昊**司诉请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出现新事实,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昊**限公司、西昌**限公司对四川长**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金额范围内向四川长**有限公司追偿”;

二、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0日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7.5万元)”为,四川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3月20日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80万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90元,诉讼保全5000元,共计122290元,由四川长**有限公司、四川昊**限公司、西昌**限公司负担103947元,赵**负担18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90元,由四川长**有限公司、四川昊**限公司、西昌**限公司负担99697元,赵**负担17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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