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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春诉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彭**与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春诉称,本案原告系被告股东,并且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共持有公司投资额人民币3,600,000元,占公司3.10345%的股权。

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2年12月18日办理了相关股权清退手续,被告依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强制回购了原告持有的股权,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当年度分红,只先后支付了原告1,800,000元股权款。但按照被告回购原告股权时,对公司净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回购原告股权的价格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考虑到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对公司具有一定的感情,愿意放弃部分金钱权利,同时参照公司净资产以及当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自愿只要求被告按照l:2的比例支付股权款,即支付3,600,000元×2=7,2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400,000元股权款。

被告这种强制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的,截止起诉时,原告的股权已经被变更,无法恢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综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l:1的比例强制回购原告股权的行为违法、无效;2、由于原告股东的身份己经被变更,无法恢复,故依据原告原持有的投资额,参照公司净资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持股权投资额按1:2的比例折价补偿股权款,扣除已经支付的l,80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400,000元(大写:伍*肆拾万圆整)股权款;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11个月的分红款l65,000元(按税后6%计算,具体数额参照公司当年盈利水平和分配方式);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起的利息667,8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具体利息金额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简**商局调取的2014年2月23日《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其签字单及附表一、二;拟证明:1、证明原告为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股东;2、证明原告在被回购前持有公司投资额人民币3,600,000元。

第三组:1、《现金清退通知单》,2、《股权清退付款单》;拟证明:证明四川空分**责任公司按照l:1比例强制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

第四组:简**商局调取的《四川空分**责任公司章程(2014年2月23日)》、《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其签字单及附表一、二以及四份《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1、证明四川空分**责任公司非法将原告所持有股权转让给单*等四人;2、证明原告已经不是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辩称,一、股权回购符合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2年8月7日,原告申请辞职并申请解除与四川空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团)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并办理了原告所持公司股权的清退、回购手续。原告所持川**团240万股按1:1回购给川**团,应付240万元,已付120万元,余l20万元待原告收回沈阳**公司投标保证金后支付,且原告已在《股权清退付款单》上签字。对此,我们认为:

1、《股权清退付款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实际履行,余120万元股权清退款项至今未付,是因为原告未完成沈阳**公司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因此,原告辞职、退股、退股价款结算等事宜,均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

2、原告辞职、退股及退股价款的结算,均依据川**团《关于股权激励的实施意见》、《关于配送及奖励有限实股的实施办法》、《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以下统称《股权规定》),而这些规则均经川**团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符合《公司法》、川**团《章程》规定,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意见,包括原告也在决议上签字认可,表示同意,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而原告现因不同意依上述规则退股,从而提起本案诉讼,是不应予以支持的,应予驳回。

3、关于原告诉称的强制回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与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成立,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其请求权也应在一年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的,请求权消灭,而原告提出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此期间,应予驳回。

二、《股权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支持,更应得到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遵守。川**团为国有改制企业。2001年改制时,本着自愿的原则,经四**械行办(机械厅)、四川省财政厅和资阳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一千多人,为符合《公司法》规定,以及基于对员工、管理层激励的考虑,需要对代为持股及股权激励事项先进行规定,川**团据此制定了相应规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生效。我们认为:

1、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包括《股权规定》在内的各项内部管理规则。

2、《股权规定》,均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体现了公司全体股东的真诚意愿,是全体股东的行为规范,应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遵守。

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一)(法*(2006)3号)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此期限,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因此,基于原告辞职事由,川**团根据《股权规定》对原告所持股权进行回购,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愿,也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三、原告股权的来由:原告在2001年改制时,实际投入资金8.6万元,持有8.6万股,另,根据《股权规定》,原告在没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因股权激励原因无偿取得了291.4万股,明细附后。由此可见:

1、彭**所持300万股中,除8.6万股为实际投入外,其他的291.4万股均依股权管理有关规定无偿取得。

2、根据《股权规定》,员工辞职时应退股,价格按l:1计算,在2012年12月,彭**辞职退股也是按照《股权规定》办理的。

3、依原告认为《股权规定》无效的观点,则其无偿取得291.4万股及回购款也无效,据此取得的股权及股权回购款也应予退回。

因此,彭**的诉讼请求显然采取了双重标准,根据《股权规定》无偿取得股权合法有效,而根据《股权规定》实施退股则违法无效,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四、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出资额的唯一要件

原告实际持股与工商登记不符,仅以以下为例:

1、在公司成立之初,工商登记处载明的每个自然人股东投资额均为316081.64万元,而原告实际持股金额仅为l2.8万元:

2、2003年,工商登记处载明的原告持股仍然为316081.64万元,而原告持股金额已经达到39.2784万元;

3、2004年,工商登记处载明的原告持股仍不变为316081.64万元,而原告持股金额已高达l50万元

4、2007年,公司登记所载明的原告持股为150万元,而原告持股金额已达180万元。

上述事实表明,工商登记所显示的原告持股金额时而比实际持股高,时而比实际持股低,所以,工商登记未能真实、客观的反应出原告持股情况,而根据《股权规定》制定的《股东名册》才是股东持股的真实记载,客观真实的反应了股东持股及股权变动情况,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分享红利的唯一依据。

同时,最**法院在2015年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最**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民提字第00054号)中,专门就工商登记等释明了以下观点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参考:l、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持股金额的法定要件:2、股东身份及出资额的确定要考虑其是否实际出资;3、股东身份及股权转让金额的确定,是否有事先的合意。

五、关于分红

原告不享有2012年11个月分红权:1、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四届五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同意以2012年12月31目为股权登记日,只有在这天后仍持有被告股权的股东,才享有分红权。而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后,已不再是股东,故,其不再享有分红权。

2、股权分红权是股权所有权的从权利,当原告已不再为被告股东时,分红权已经转移给受让股东,原告不再享有。

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处理:

第一组证据:空分公司改制文件、章程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空分公司《章程》、《股东代表大会决议》(2001);空分公司《章程》修正案一、《股东代表大会决议》(2008);

空分公司《章程》修正案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2009)

《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股东代表管理的实施办法》。拟证明:1、空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政策和要求,经资阳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2、空分公司的改制是在资阳市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经审计、评估及验资,最终由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完成公司化改造。3、章程及修正案均经工商登记、备案,合法、有效。4、由于公司股东多达一千多人,为满足公司法的要求,采取股东代表代持股权制度。

第二组证据:关于股权及股权管理的规定。《关于股权激励螅实施意见》(02年)、《关于配送及奖励有限实股管理的实施办法》(02年)、《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2011年)、《一届四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四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1、《股权规定》是股东之间关于股权,合意的结果,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合法、有效,具有公司章程的意义;2、《股权规定》中有限实股,为附条件的股权激励;3、空分公司股权分为实股和有限实股,分别适用不同规则管理。在股东离职时,实股按l:l的比例转让,有限实股则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交回空分公司工会持有。

第三组证据:彭**股权变动情况。《验资股权明细表》(02年)、《自然人股权明细表》(04年)、《股权明细表》(07年)、《员工持股的实施办法》、《股权证书》离职申请、同意离职决定、《股权清退通知单》2张。拟证明:1、原告实际投入l2.8万元,持有空分公司l2.8万股权,除此之外287.2万元有限实股,原告依《股权规定》转为实股;2、岗位调整及离职:依《股权规定》及双方合意,因岗位调整及离职,原告先后转让股权60万、240万;3、60万有限实股交回:依《股权规定》,因原告离职时,所持有的60万元有限实股时问未满8年,而由原告交回。

第四组证据:彭**不享有2012年分红权。*分公司《四届五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2012年12月l8日后,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不再对其分红。

第五组证据:未付120万元股权款的原因。《请款单》、

《银行支票》、《进账单》、《情况说明》。拟证明:1、原告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240万损失。2、在离职时,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追回,追回后支付原告余下120万元股权款。3、后原告追回30万元,仍有210万元未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空分**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改制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形成了新的公司章程。公司制定了《员工配股的实施办法》《股东代表管理实施办法》及《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还制定了《关于股权激励的实施意见》、《关于配送及奖励有限实股管理的实施办法》、《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并于2011年9月26日经公司四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的全文内容为:“第一条根据员工持股情况的变化和(集体)公司股权的特点,特针对未到退休年龄因各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离开(集团)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持股员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1、其持有的有限实股由(集体)公司无偿收回;2、其持有奖励的有限实股和该部分股权盈余公积转增后一并转化的实股由(集体)公司按1:1的比例予以回购;3、其持有奖励的有限实股转化的实股和该部分股权盈余公积转增的实股一并由(集体)公司按1:1的比例予以回购;4、其持有的货币购股、配送的实股、配送的有限实股转化的实股和该部分股权盈余公积转增的股权一并由(集体)公司按1:1的比例予以回购。第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属(集团)公司董事会,并经四届六次董事会审议、四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批准,现下发实施。第四条本《办法》下发实施后,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彭**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彭**于2001年7月1日持股17.8万元,其中实股12.8万元(由实际投资8.6万元与配送4.2万元组成),有限实股5万元,工商登记为316081.61元;2002年激励股权,有限实股214784元,持股合计392784元,持股时间2003年1月1日,工商登记为316081.61元;2003年激励股权,有限实股1107216元,持股合计1500000元,持股时间2004年1月1日,工商登记316081.61元;2007年激励股权,有限实股300000,持股合计1800000,持股时间2007年1月1日,工商登记为1500000元;2010年增资扩股前股权结构,因公司成立时有限实股50000元转成实股,现实股股权178000元,有限实股股权1622000元,持股合计1800000元,工商登记为1800000元;2010年增资扩股后股权结构,因按1:1实股增实股,虚股增虚股,现实股股权356000元,有限实股股权3244000元,持股合计3600000,工商登记3600000元;2012年2月,因2003年及以前奖励股权转成实股,现实股股权3000000元,有限实股600000,持股合计3600000元,工商登记3600000元;2012年3月,因岗位调整回购60万元实股,现实股为2400000元,有限实股600000元,工商登记为36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四川空分**责任公司与彭**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8日四川空分**责任公司与彭**办理了相关股权清退手续,四川空分**责任公司依据公司的规定回购了彭**持有的股权,先后支付了1,800,000元股权款。彭**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l:1的比例强制回购原告股权的行为违法、无效;2、由于原告股东的身份己经被变更,无法恢复,故依据原告原持有的投资额,参照公司净资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持股权投资额按1:2的比例折价补偿股权款,扣除已经支付的l,80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400,000元(大写:伍*肆拾万圆整)股权款;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11个月的分红款l65,000元(按税后6%计算,具体数额参照公司当年盈利水平和分配方式);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起的利息667,8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具体利息金额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的股本金所形成的股份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股东从公司取得分红及利润的基础,股东对其股份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由自由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彭**作为空分公司的高管,对公司所形成的规章制度都参与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既是公司决策者的观点,也是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所形成的制度应当得到遵守。公司按照公司形成的《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处理彭**因辞职在在公司的股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30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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