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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务所与苏**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事务所诉被告苏**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事务所诉称,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苏**与其友严*在筠连县“赵*烧烤”喝酒时发生纠纷,被严*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属于轻伤,严*依法被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严*故意伤害一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张**律师为被告受伤一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原告按约及时安排律师代为原告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14日下午三点,原告指派的律师及时出庭参与诉讼。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严*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收到了严*15000元赔偿款,原告的代理工作结束。事后,被告以案件没结束或者还未收到赔偿款为借口拒交原告方的律师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于2013年6月2日凌晨与严*在筠连县“赵*烧烤”喝酒发生纠纷,被严*打成轻伤,严*依法被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在严*故意伤害一案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2014)民代字第119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指派张**律师为被告与严*人身损害赔偿金纠纷一案代理人,被告在签订合同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在委托代理中的各种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指派了张**律师代理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通知了张**律师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15时开庭审理。同年4月16日,被告与严*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出具收条收到了严*15000元赔偿款。同年4月29日,严*故意伤害一案宣判。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因解决纠纷未果,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3、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4、和解协议、收条;5、四川**事务所受理案件审批表;6、(2014)筠连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裁定书;7、庭审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四川**事务所与被告苏**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亦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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