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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航君诉袁**、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补航君诉被告袁**、彭**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航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补航君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补航君与被告袁**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袁**将其名下的懒人洗洁服务中心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手续。2014年2月20日,遂宁**境保护局对懒人洗洁服务中心检查后作出了限期整改决定,原告在告知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向环保局提供办理相关手续。同年3月21日,遂宁**境保护局再次对懒人洗洁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检查后作出了即日起立即停产的限改通知。同年5月20日左右,被告将该厂搬迁。原告为其垫付了搬迁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同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袁**进行结算,被告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欠款31000元。懒人洗洁服务中心搬迁后,该厂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事实上早已解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1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挡次的贷款利息计算),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承包、搬迁的事实无异议,但至今都是原告在经营该中心,被告袁**只是在该中心打工的,同意解除合同,但欠条不属实,被告袁**不应支付欠款。

被告彭**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补航君与被告袁**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袁**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洁服务中心交由原告补航君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袁**提供给原告补航君的厂房、设施、设备必须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补航君要求被告袁**向其提供厂房的相关手续,但至今被告袁**未提供。2014年2月20日,遂宁**境保护局对懒人洗洁服务中心进行检查,由于被告袁**未向环保部门提供相应的手续且洗衣废水未经整治设施处理外排等原因违反了相关规定,该局对此作出了行政执法限期整改决定书,要求懒人洗洁服务中心在2014年2月27日即日起立即停产。原告补航君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袁**后,被告袁**仍未向遂宁**境保护局提供相关手续。同年3月21日,遂宁**境保护局再次对懒人洗洁服务中心进行检查,后作出了遂宁**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懒人洗洁服务中心即日起立即停产及2014年3月24日前将现存的洗衣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二次污染。2014年4月23日,被告袁**与遂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遂宁**有限公司将其乌木厅食品工业园内机房两间租给被告袁**使用。2014年5月22日,原告补航君受被告袁**的委托,组织人力、机械设备等,将位于遂宁市安**洁服务中心搬迁至遂宁**有限公司厂房内。懒人洗洁服务中心搬迁后,该中心便由被告袁**经营管理,原告补航君未再经营该中心。2014年8月16日,原告补航君与被告袁**就原告补航君垫付的搬迁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袁**欠原告费用31000元,原告补航君将为被告袁**垫付费用的相关单据交由被告袁**后,被告袁**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补航君现金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欠款人袁**(并捺印)。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日,被告袁**将懒人洗洁服务中心转给他人经营。另查明,被告袁**与被告彭**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厂房的搬迁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补航君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袁**坚持其辩称意见。因被告彭**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补航君提供的民事诉状,原、被告身份证明,《承包经营合同》、《行政执法限期整改决定书》、《遂宁市安居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欠条,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补航君与被告袁**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袁**提供设施、设备未到环保部门办理环保相关手续,洗衣废水未经治理设施处理外排的行为,被遂宁**境保护局两次责令限期整改、立即停产,而被告袁**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亦未进行整改,致承包人补航君不能进行继续承包经营。为此,被告袁**委托原告补航君将懒人洗洁服务中心搬迁至被告袁**新租赁的厂房从事经营,搬迁新的租赁厂房后,自2014年5月22日起,被告袁**就自行经营懒人洗洁服务中心,原告补航君未再经营该中心,换言之,原、被告事实上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且被告袁**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补航君要求解除与被告袁**签订的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补航君主张被告袁**、彭**支付为其垫付的搬迁厂房、设备、设施的费用,该费用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产生的相应费用,是原告补航君为处理被告袁**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袁**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又因被告袁**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补航君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补航君与袁**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袁**、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补航君为其垫付的搬迁厂房的费用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补航君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袁**、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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