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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于2013年2月1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9日,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日,一审原告魏**起诉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简**及其**称其与亲戚合伙经营搅拌站等业务,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魏**借款100万元,为支持简**业务,2012年7月13日魏**与简**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魏**按约借款100万元给简**夫妻,利息按月息7%计算,还款日期2013年2月12日。简**夫妻二人则以提供3套房产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并向魏**交付了相应的房产证原件。借款时间到期后,魏**曾多次前往催收该笔借款,简**、王*均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拒付。2013年元月,王*之夫简**与魏**失去联系,后魏**从公安机关了解到简**已于2013年元月去世。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王*作为简**妻子,对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魏**提起诉讼,要求王*偿还魏**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息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魏**与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简**向魏**借款100万元,月息7%,期限7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简**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丝竹路89号1栋2单元16层1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562297)、安岳县龙台镇玉龙街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205813)、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西岸观邸一期3栋1单元2701(房屋所有权证号0625739)三套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但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即简**即向魏**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魏**现金1000000.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人:简**(捺*)。

.2012年7月13日。.”。在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前,魏**于2012年5月18日、29日通过卡号分别转账28.2万元计56.4万元于简**的建**银行卡帐户,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据是将前述转账借款和当天现金借款累计出具的收据。2012年8月到12月期间,简**的建**银行卡与魏**、王**(王*之二爸)、王**(王*之幺爸)、王**(王*之父)及王*的平安银行银行卡之间都发生了多次通过银行卡之间转账的大额经济往来。魏**共向简**转账近120万元,简**5月20日至21日取现28万元,其他陆续取现20.8万元,消费23万元,现金存入33万元,简**向魏**转款5万元,简**向王**转款50.92万元,简**向王**转款6.13万元,王**向简**转款7万元,简**向王*平安银行银行卡转款18.8万元(其中10月2日7万元、10月4日24000元、11月4日94000元),王**向简**转账8万元。另2012年5月18日之前简**上述该卡上余额仅40余元,至2012年12月28日该卡的余额为115.72元,至2013年1月8日简**自杀死亡该卡无交易记录。2011年9月7日被告王*与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一项记载为:1、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和美西路八号首创国际城一期北一幢一单元26楼4号的住房一套归简**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款由简**承担,王*协助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2、位于资阳**松涛路一段丽景苑1(Z)1-5-1号住房归王*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家电及附属设施),由王*偿还该套房屋在成**银行的抵押贷款30万元,简**协助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3、位于资阳市安岳龙台镇玉龙街62号门面一个归王*所有(该门面已由简**二爸简雍强用于贷款担保,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由王*承担);简**协助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债权债务:1、双方所欠王*父亲王**13万元、所欠王*幺爸王**30万元、王*信用卡(平安银行银行卡)所欠10万元由王*负责清偿;2、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2年12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简**于2010年大学毕业,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就职于深圳市**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任副总经理,月薪(实发)420元-4300元不等,2012年7月辞职后无正当职业,同期王*在资阳市某保险公司工作,2012年8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王*离职回娘家遂宁市至今。简**生前有高消费、赌博及买彩票的行为,如简**以每天600元的租金租赁一辆宝马汽车长期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魏**与简**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王*抗辩否认知晓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债务,并且此债务简**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但是,作为与简**共同生活的妻子王*,对于简**的正常收入情况应该是明知的,且简**的超出收入的高消费常态,王*不可能不知道,如简**以每天600元的租金租赁一辆宝马汽车长期使用,并且在王*与简**于2012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后的8月至12月期间,简**与王*及其家人还发生了频繁的、大额的资金往来,往来品迭后从简**的银行卡转账至王*及其家人银行卡达70万元左右,且系从与本案借款有直接关联的简**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中转账于王*及其家人的银行卡中,由此不能排除王*不知道本案借款并使用了本案借款的情况,此债务发生于简**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既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100万元债务系魏**与简**约定的简**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简**作为夫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王*与简**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由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7%,超出了银行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8.2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以本金28.2万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以本金43.6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利率均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魏**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1、王*与魏**之间因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若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简**死亡时有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本案纠纷应属于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继承纠纷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从魏**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收据等证据来看,王*并没有在这几份证据上签字确认,不是该合同的订立主体。因此,王*不是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王*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魏**主张王*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笔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简**已经死亡,合同主体已消灭。由此,本案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2、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王*与魏**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当事人,魏**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不能约束王*,对王*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王*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3、从魏**提供的委托书、委托处置协议及转账交易记录仅能证实魏**于2012年5月18日、5月29日向简**共转账56.4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魏**与简**之间于2012年7月13日这天发生了100万元这笔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魏**的一嘴之说来认定2012年7月13日简**出具的收据是将前述转账借款和当天现金借款共累计100万元这一事实,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枉法认定。同时,该认定事实也印证了魏**在2012年7月13日这天并没有向简**提供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也均不能证明魏**于2012年7月13日当天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简**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魏**与简**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魏**起诉时借款人简**已死亡,魏**与简**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无法从借款人简**处得以查实。同时,从魏**提供的简**向其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这一事实上看,魏**也明知简**已登记结婚,并知道其妻子是王*,但魏**并未要求王*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收据上签字,也未将简**向其借款情况告知王*。王*对此并不知晓,也从未收到魏**出借的借款100万元。鉴于本案借款人简**已经死亡,诉讼主体已经消灭,根据证据规则及公平原则,魏**应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系王*与死者简**生前的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也应由魏**承担。其次,魏**与简**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明文规定了民间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印证了魏**在2012年7月13日这天并未向简**提供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因此,魏**提供与简**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魏**与简**之间关于这笔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不真实。第三,《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物清单约定的内容也是虚假的,缺乏真实性。从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关于“简**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魏**经审查,同意接受简**的房屋抵押”之约定来看,该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西岸观邸一期3幢1单元房屋及武侯区丝竹路89号1栋2单元16层16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简**,同时,简**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位于资阳市安岳县龙台镇玉龙街62号房屋已由简**二爸简雍强用于贷款担保。简**无权处分这两套房屋,魏**并没有履行审查简**是否有权处分该抵押房屋以及简**是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等义务,同时,魏**关于“简**夫妻二人则以提供3套房产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并向魏**交付了相应的房产证原件”这一诉称也不是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此,魏**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这两份证据约定内容存在虚假,缺乏真实性,理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第四,从魏**提供的陈*、查强这两份情况说明来证实2012年7月与简**发生了上百万元借款的事实上看,该证明事实与被上诉人辩解这100万元系2012年5月18日、5月29日这两天转账56.4万元和当天现金累计构成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第五,从魏**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该合同只约定了借款利息7%,并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利息是每月支付?还是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因借款人简**已死亡,无法从借款人简**处得以查实其已向魏**给付了利息这一事实,魏**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简**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之日起至其死亡时止没有向其给付利息这一基本事实。从现有证据证实,魏**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5月29日这两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简**支付了共计人民币564000元,一审法院关于2012年7月13日形成的100万元收据是将该两笔款项和当天借款累计出具的收据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从其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这一交易习惯来看,魏**所言的100万元中436000元属于高利息,包括在借款总额100万元之内。如果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简**支付了共计人民币564000元属于借款的话,那么也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564000元。第六,魏**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从魏**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同时,魏**与简**虽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简**向魏**出具了收据,但均不足以证明魏**与简**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事实上,魏**在2012年7月13日这天也没有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简**。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法(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证据认定问题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可知,本案魏**所言将现金100万元出借给了简**,该借贷金额特别巨大。从交易习惯、支付能力、借贷金额大小、魏**与简**的关系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方面来看,魏**并没有提供交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魏**与简**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魏**虽提供了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5月29日这两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简**支付了共计人民币564000元但该两笔款项是否系魏**向简**出借的资金,魏**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魏**提供的证据证实约定向简**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564000元,利息360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况且,该两笔款项也不是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简**的,与魏**主张于2012年7月13日向简**出借了100万元现金无关联。魏**关于该两笔款项共计564000元系这100万元的一部分,其余资金436000元是现金交付的这一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也未提供履行现金交付的手续,即简**向魏**出具收到现金的凭证,剩余资金436000元属现金交付这一辩解与其通过银行转账这一交易习惯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其交付的金额特别巨大,其辩解采取现金交付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第七,从魏**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7%计算这一事实来看,该约定利率属国家明确禁止的高利贷,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中**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以及坚决控制高利贷等规定,魏**与简**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显属于高利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约定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合同。同时,魏**系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理财、项目投资、企业重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家庭理财等,由此也不能排除魏**系通过吸收他人资金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该行为是我国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明文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予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王*与简**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仅属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和推定,并无证据予以证实。(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指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魏**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简**夫妻与其亲戚合伙经营搅拌站等业务所需周转资金,也就是说,魏**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王*与简**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关于“简**超出收入的高消费常态,王*不可能不知道,如简**以每天600元的租金租赁一辆宝马车长期使用”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事实也仅仅是审判人员主观推定,无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事实上,王*对简**高消费常态以及长期租赁宝马车使用并不知情,在本案中,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与简**一起参与了高消费,并乘坐了简**长期租赁使用的宝马车。(3)一审法院关于“在王*与简**于2012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后的8月至12月期间,简**与王*及其家人还发生了频繁的、大额的资金往来,往来品跌后从简**的银行卡上转账至王*及其家人银行卡达70万元左右,且系从与本案借款有直接关联的简**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中转账于王*及家人的银行卡中,由此不能排除王*不知道本案借款并使用了本案借款的情况”这一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该认定事实也仅仅是审判人员主观推定,无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魏**向简**出借的100万元系2012年5月18日、5月29日这两天转账56.4万元和当天给付现金43.6万元累计构成,从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上看,与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简**与王*及其家人还发生了频繁的、大额的资金往来这一事实缺乏关联性。由此,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以此随意推定往来品迭后从简**银行卡上转账至王*及其家人银行卡达70万元左右就是简**向魏**出借的这100万元是极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予以印证。在本案中,从简**的银行卡上转账至王**、王**、王**的款项系简**向他们归还的借款,从简**的银行卡上转账18.8万元至王*平安银行卡虽然属实,但此卡一直在简**手中,由简**在使用、持有,至2012年12月双方登记离婚时才交由王*。况且,即使王*知道简**与其家人之间存在大额的经济往来关系,但不能由此推定王*就知道简**向魏**借款100万元并使用了此借款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1、王*想否认与魏**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极其错误和荒谬的。由于王*与简**是大学同学关系,并且她们是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最终走向结婚的,她们夫妻之间是非常了解对方的生活习惯、工作状态、家庭财务收支等情况的。在案卷中就连简**在死之前的头一天晚上,王*还在QQ上与其丈夫简**进行了聊天,简**说不想活了,说明王*了解简**的一切情况。作为常识,王*与简**从毕业到结婚,根本就没有什么收入,而她们却分别在成都、资阳购置房产,简**从魏**这里借到100万元根本没有用于开搅拌站,而是将钱直接转移给王*、王*父亲王**、二爸王**、么爸王**等人,银行卡转账资金70多万元。这些铁的证据充分说明王*伙同简**从魏**手中借到现金后马上进行了分配和转移,王*号称是还债,而客观上却是将魏**借给她们的钱象耗子搬家一样搬到了自己家人和亲戚的账上,可王*却一口咬定她没有在借款凭据上签字,简**又死无对证。说明王*根本就不是一个简单的女人,而是整个案件的全程策划者、参与者、执行者和知情者。可是,在长达两年的诉讼中,王*及其家人从不出庭、从不发声、从不露面、从不见法官及债权人,这些反常现象都说明王*就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简**被她们全家人利用并且当了冤死鬼。所以,魏**将王*作为被告,要求她偿还100万元借款是正确的,事实也是非常充分的。2、王*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由于简**与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简**提出要与王*二爸、么爸合伙在遂宁开设搅拌站为名,从魏**这里借走现金100万元,而实际上并未投入到搅拌站,却直接把钱打到王*及其父亲、二爸、么爸账上。王*明知道其丈夫简**没有合法的固定收入,却突然拿出上百万现金,难道王*会认为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正因为王*一家人用心险恶、炮制假离婚协议企图逃避债务,把全部责任和债务推到简**头上,从而导致简**自杀身亡,可事后王*却象人间蒸发一样从不露面,这些都是王*及其家人布好的局,她们满以为简**已死亡,债务人消失,她们从简**手中拿到的钱就高枕无忧了。她们自己无法面对,就委托律师来死缠烂打,企图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其非法所得,所以王*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也是正确的。3、王*想否认魏**借给简**100万元的事实是徒劳的。在本案中,经过一审、上诉、再审等法律程序,大量事实和证据都证明了魏**借给王*夫妻100万元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和无可辩驳的。4、王*及其律师诋毁一审法院,并给审判人员扣上“主观臆断和推定,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的帽子,其用心是及其阴险的,也是极其错误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王*与简**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100万元,而丈夫简**自杀身亡,生存方王*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两次判决中,经过详细调查取证和集体研究决定后依法作出的判决,而王*却拒不接受,反而诋毁和恶意攻击一审法院和办案人员,其行为是极其低劣的。王*律师反复狡辩说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王*与简**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简**超出收入的高消费常态王*不知道,就连简**把钱转给王*及其父辈家人的银行卡上的事实都要予以否认,说明王*及其律师在耍无赖,还说转给王*的18.8万元的银行卡一直在简**手中,这些谎话说起来一点都不感到脸红,究竟是谁在说假话大家都非常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在中**银行遂宁遂州支行的(原卡号为)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帐,王**在中**银行遂宁金海支行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帐,王**在中国建**海支行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帐。主要内容:简**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王**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借款5次共计1117360元,简**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向王**通过其在中**银行的银行卡借款3次共计460000元,简**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王**在建设银行的6银行卡借款3次共计120000元。证明目的:简**生前与王*亲戚间存在经济往来情况,一审法院只查明了简**通过网上银行转给王**、王**、王**的款,而没有查明简**通过网上银行向王**、王**、王**的借款。

2、借条2张。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1日简**向王**出具的借条载明,简**向王**借款400000元,时间为1年,利率每月1.5%,届时还本付息。2012年11月12日简**向王**出具的借条载明,简**向王**借款150000元,时间为1年,利率每月1.5%,届时还本付息。证明目的:简**生前与王*亲戚间存在借款关系。

3、一审法院要求王*调取的成都市成华区首创国际城北区二期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和委托书及安**管局产权情况记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该房系简**2010年5月5日购买,系其婚前财产,该房屋已被简**于2012年6月27日出售,并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简**在安岳县龙台镇玉龙街有商业服务房和住房,系2003年取得的所有权,系其婚前财产,该房屋已被简**用于安岳县龙台信用借款抵押。证明目的:简**的上述房屋均系婚前购置,在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房产,而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了婚前房产。

魏**的质证意见为,1、简**的帐号是对的,对帐号没有异议。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反而证明了简**、王*将资产转移给了王**、王**等人,资产的转移不合法。转款没有依据。简**向魏**借款200多万元,一审中魏**提供的转帐明细可以看出魏**转款给简**,简**将这些款同时转给了王**、王**等人,这些转帐的时间、款项都是吻合的。2、借条的时间是在简**向魏**借款之后,借条与本案无关,借条上简**的签名与简**出具给魏**的借条上的签名有差异。3、从房屋信息摘要可以看出,简**借了魏**的钱后马上就买了房屋,在两个月的时间后又将房屋卖了,这是骗取魏**的钱。安岳的房屋是抵押了,也是为了骗取魏**的钱财。

魏**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简**向魏**借款的借条复印件6张和还款情况计划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2年7月17日简**向魏**出具的借条载明,简**向魏**借款300000元,定于2012年8月5日归还。2012年7月17日简**向魏**出具的借条载明,简**向魏**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7日简**向魏**出具的借条载明,简**向魏**借款4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6日归还。并注明:2012年9月10日拿房产证重新做借款合同。2012年11月9日简**向魏**出具的借条载明,简**向魏**借款1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8日归还。2012年11月27日简**向魏**出具的借条载明,简**向魏**借款2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6日归还。2012年12月10日简**向魏**出具的借条载明,简**向魏**借款2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2012年12月10日的还款情况计划的内容为:现因简**在购买承兑汇票时忙中出错,购买到一张价值¥2000000元的假承兑汇票,实际支付人民币1920000元,现已经过协商调解,两个月内收回支付成本。经简**协商处理贵公司借款事宜,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2月25日还款550000元,2013年1月11日还款700000元,2013年2月11日还款1000000元。

2、魏**在中国建**曲支行的银行卡的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帐。主要内容:2011年11月10日魏**从该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72400元,2012年5月18日魏**从该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282000元,2012年5月29日魏**从该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282000元,2012年7月19日魏**从该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32000元。2012年8月22日魏**从该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20000元,2012年8月22日魏**从该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20000元,2012年9月5日魏**从该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92000元,2012年9月9日魏**从该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166500元,2012年9月13日简**从银行卡向魏**银行卡转款70000元。

王*的质证意见为:魏**提供的借条和还款情况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上的时间很频繁,在上一笔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又借款,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也说明本案的1000000元是不真实的,因为在没有归还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又借款不真实。对魏**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证明了双方5月18日、5月29日转款金额只有564000元。

二审诉讼中,因魏**对王*提交的简**向王**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王*遂申请对该借条上简**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双方同意以2012年6月12日简**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时的指纹和签名及2012年7月13日魏**与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指纹和签名为样本。2015年6月25日,西南政**定中心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借条》原件借款人署名“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其押名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枚指纹捺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借条》原件借款人署名“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其押名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枚指纹捺印形成。

王*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了简**生前向王**、王**等人借款。

魏**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该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都是王*想掩盖贷款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西南政**定中心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简**与王**、王**、王**之间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并采信了双方交易的事实。王*提交的王**、王**、王**与简**之间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客观地反映了王**、王**、王**与简**之间的银行卡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提交的借条2张,经鉴定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都为简**所为,本院予以采信。王*提交的成都市成华区首创国际城北区二期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和委托书及安**管局产权情况记载复印件,魏**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魏**提交的简**向魏**借款的借条和还款情况计划,因其未提起诉讼,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魏**提交的中国**银行卡的部分交易记录,客观地反映了魏**与简**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魏*超系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3日,魏*超与简**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列房屋作抵押:1、成都市武侯区丝竹路89号1栋2单元16层1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2562297,业务件号权1739918),面积为45.65㎡,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曹钰,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安岳县龙台镇玉龙街62号,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为56.5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5813,委托书载明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简**。经向安岳**管理局查询,简**位于安岳县龙台镇玉龙街房屋的所有权证号安*监证字第00027811,档案保管号为00044764,其中商业服务房面积44.07㎡,成套住宅34.2㎡,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该房屋在向魏*超借款前,已用于向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贷款抵押;3、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西岸观邸一期3栋1单元2701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30.2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25739,委托书载明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简**,所有权证书为成房权证金字第0625739号。而权0625739的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房屋的位置为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南三巷1号5栋6单元1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514194,业务件号权0625739),面积为70.69㎡,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程**,登记原因为房改购房,登记时间为2000年8月。2012年5月17日,简**向四川**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西岸观邸一期3栋1单元2701的房产系简**所有,鉴于简**向该公司借款300000元,简**愿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并授权该公司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置上述房产,用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日,简**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委托处置协议载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西岸观邸一期3栋1单元2701,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30.2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25739,房屋所有权人为简**,简**承诺如未按时、足额归还该公司借款时,简**委托该公司将上述房屋以市价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该公司借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8日,魏*超从其所有的中国建**曲支行的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282000元。2012年5月29日,简**向魏*超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位于安岳县龙台镇玉龙街62号,鉴于简**向魏*超款300000元,简**愿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并授权魏*超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置上述房产,用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日,简**与魏*超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委托处置协议系格式合同,填写了双方的姓名及协议签订时间,双方的签名和捺印,没有载明抵押物名称、所有权归属、地址、所有证证书名称和编号。2012年5月29日,魏*超从其所有的中国建**曲支行的银行卡向简**银行卡转款282000元。魏*超庭审中陈述简**2012年7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包括了2012年5月18日和5月29日共计两次转给简**的564000元,其他436000元是交付的现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魏*超通过该银行卡另向简**转款382900元:分别是2011年11月10日72400元,2012年7月19日32000元,2012年8月22日20000元,2012年9月5日92000元,2012年9月9日166500元。2012年8月23日简**向魏*超转款20000元,2012年9月13日简**向魏*超转款70000元。

2012年10月21日,简**向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利率每月1.5%,届时还本付息。借款人:简**,身份证: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12日,简**向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利率为每月1.5%,届时还本付息。借款人:简**,身份证:2012年11月12日”。二审诉讼中,王*申请对上述借条上简**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双方同意以2012年6月12日简**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时的指纹和签名及2012年7月13日魏**与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指纹和签名为样本。2015年6月25日,西南政**定中心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借条》原件借款人署名“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其押名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枚指纹捺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借条》原件借款人署名“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其押名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枚指纹捺印形成。王*垫付鉴定费8000元。

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王**通过其所有的中**银行遂宁遂州支行(原卡号为)银行卡向简**在工商银行银行卡转款5次共计1117360元,分别为:2012年7月6日7360元、2012年8月13日260000元、2012年9月17日300000元、2012年10月21日4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1500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王**所有的中**银行遂宁金海支行银行卡与简**的工商银行银行卡相互发生转款3次,分别为:2012年5月28日王**向简**转款300000元、2012年6月7日王**向简**转款80000元、2012年6月9日简**向王**转款80000元。2012年10月,王**所有的在建设银行的5银行卡与简**的银行卡相互发生转款3次,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王**向简**转款40000元,2012年10月31日简**向王**转款40000元,2012年11月16日王**向简**转款40000元。魏**在庭审中陈述其认识王*,简**最后一次向其借款时,王*在楼下车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魏**、王*、简**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的户籍簿复印件、王*与简**的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原件、抵押物清单,收据原件,转账凭证原件、转账凭证,2012年5月17日及2012年5月29日魏**与简**分别订立的委托处置协议及委托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原件,二手房买卖合同、关于简**和蒋**的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委托书、公证书、申明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对杨*、余声明、徐*、蒋**、王*、王*、黄**、王**、蒋**的询问笔录,银行的存取款记录,黄**、简雍强、陈*、杨**笔录,简**的工资表,深圳市**有限公司说明一份,王*平安银行银行卡POS凭证四张,王*平安银行银行卡电子账单,简**的建设银行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该如何确认及王*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魏**与简富东之间的借款金额是1000000元是否正确?3、本案债务是简富东个人债务,还是简富东、王*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王*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简**向魏**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王*与魏**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当事人,但王*与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与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主张本案借款系王*与简**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主张在简**死亡后,由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和王*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正确。王*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魏**不是以继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而不能适用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规定,因此,王*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一审法院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魏**与简**之间的借款金额问题。从魏**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简**于2012年5月17日向四川**有限公司出具借款30万元的收条,2012年5月18日,魏**通过其所有的中**银行银行卡向简**转款282000元。2012年5月29日简**以委托书形式向魏**借款30万元,魏**通过其所有的中**银行银行卡向简**转款282000元,2012年7月13日,简**与魏**签订借款10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然当日简**向魏**出具了收到现金1000000元的收条,魏**庭审中陈述1000000元借款中,包括了2012年5月18日和5月29日通过银行卡两次转给简**的564000元,其他436000元是交付的现金,虽其提交了借条及四川**有限公司职工陈*、查强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但陈*、查强与魏**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一审法院对陈*、查强的情况说明未采信正确。因此,魏**主张其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简**436000元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魏**与简**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明魏**与简**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本案借款是简**个人债务,还是简**、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时,王*在保险公司工作,简**任深圳市海**司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均有较固定的收入,能够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无需简**以月利率7%向他人借大额现金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查明王*与简**在2012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后的8月至12月期间,简**与王*及其家人还发生了频繁的、大额的资金往来,往来扣除后从简**的银行卡转账至王*及其家人银行卡达70万元左右。经二审查明,王*家人王**、王**、王**在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扣除简**转给王**、王**的款后,王*家人还向简**转款共计145万余元,简**生前向王**出具的借款55万元的借条仍在王**处。因此,简**与王*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只能证实双方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魏**主张的简**就将从其处借的款转移给了王*及其家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证明简**持王*平安银行银行卡在海韵国际旅行社刷卡20.9万元以支付旅行社团款,简**还持该银行卡在凤图滕等刷POS机消费,简**生前高消费、赌博及买彩票等行为,均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从前述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简**举债有大量用于自己挥霍的情形存在,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王*与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人简**已经死亡,其无法对债务的性质进行陈述,而王*不是借款人,魏**对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魏**主张简**向其借款,用途为简**与王*及其亲戚合伙经营搅拌站等业务急需资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合同中也没有载明资金用途;魏**与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三套抵押房屋,合同记载的抵押房屋相关信息与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信息不符,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魏**当庭陈述其认识王*,并陈述简**最后一次向其借款时,王*在楼下车上,而魏**却没有要求王*在借条上签字。因此,魏**未举证证明简**与王*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简**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魏**可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王*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王*与简**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判决王*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错误的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和简富东向魏**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承担偿还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和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和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魏**;二审鉴定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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