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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容诉袁**、彭**、补航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容诉被告袁**、彭**、补航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11月18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容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补航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容诉称,被告袁**与被告彭**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彭*容经被告袁**招用,在被告袁**所经营的安居懒人洗洁服务中心从事锯木材、烧锅炉工作。次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材时左手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因被告袁**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就以被告袁**的名义住院治疗。在办理出院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发现,撤消了以被告袁**登记的医保报账资料,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彭*容所受之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彭**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4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彭**辩称,被告袁**、彭**已为原告彭**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和垫付车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彭**受伤发生在被告袁**将安居懒人洗洁服务中心承包给被告补航君经营期间,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补航君承担。

被告补航君辩称,虽原告彭**受伤发生在被告袁**将安居懒人洗洁服务中心承包给被告补航君合同期间,但事实上,被告补航君从将懒人洗洁服务中心搬迁至乌木厅食品工业园内就未经营该中心,而是由被告袁**在经营,原告彭**也是被告袁**雇佣的,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彭**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与被告彭**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袁**与被告补航君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袁**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洁服务中心交由被告补航君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袁**提供给被告补航君的厂房、设施、设备必经合法。2014年2月20日、2月27日,遂宁**境保护局两次对懒人洗洁服务中心进行检查,责令懒人洗洁服务中心即日起立即停产及2014年3月24日前将现存的洗衣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二次污染。2014年4月23日,被告袁**与遂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遂宁**有限公司将其乌木厅食品工业园内机房两间租给被告袁**使用。2014年5月22日,被告补航君受被告袁**委托,组织人力、机械设备等,将位于遂宁市安**洁服务中心搬迁至遂宁**有限公司厂房内。懒人洗洁服务中心搬迁后,该中心便由被告袁**经营管理,被告补航君未再经营管理该中心。2014年5月26日,原告彭**经被告袁**雇用,在被告袁**所经营的安居懒人洗洁服务中心从事锯木材、烧锅炉工作。次月29日16时许,原告彭**在用电锯锯木材时不慎左手受伤。原告彭**受伤后被送往遂宁**民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由被告袁**垫付,被告袁**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彭**所受之伤,于2014年10月21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工伤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1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庭审中,原告彭**与被告袁**均认可被告袁**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原、被告对原告彭**因受伤产生的如下损失均无异议:即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4425.40元,误工费91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4345.40元。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安居懒人洗洁服务中心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住院病历及证明,现场照片,向某某、补某某的调查笔录,遂宁市祥和服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工资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书两份,被告提供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告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发生在被告袁**与被告补航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但事实上,在懒人洗洁服务中心搬迁后是被告袁**在实际经营管理,而被告补航君已不是该中心的经营管理者,且原告是在接受被告袁**雇佣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袁**与原告彭**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补航君与原告彭**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彭**所受之伤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补航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足够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即被告袁**一定的责任。原告彭**与被告袁**对原告彭**受伤损失的赔偿按2:8划分为宜。因被告袁**赔偿原告彭**损失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袁**与被告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赔偿。因此,原告彭**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03645.00元(104345.40元-700元),由被告袁**、彭**赔偿损失人民币82916.32元,品迭其垫付损失人民币4300元,还应赔偿损失人民币78616.32元;其余损失人民币20729.08元,由其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袁**、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赔偿彭**因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7861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彭**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20元,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520元,由袁**、彭**负担人民币1216元,彭**负担人民币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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