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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八局**有限公司遂宁混泥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张**、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八局**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诉被告张**、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八局**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铁八局**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为2158元,由原告中铁八局**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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