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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乙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何*甲从他人处获得枪支后,邀约被告人何*乙次日到船山区河沙镇试枪。次日上午,被告人何*甲驾车与何*乙在前往船山区河沙镇时被民警在船山区永兴镇六中桥头例行检查时发现车上有枪,当场从何*甲身上搜出一把黑色仿六四式手枪;从何*乙身上搜出六发子弹;从驾驶室门把手下面盒子里搜出一把黑色仿六四式手枪;从车尾箱里搜出一把黑色长枪。经鉴定,两把仿六四式手枪为枪支并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何*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乙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何*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乙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三、对扣押的枪支和子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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